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乔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爱明眼镜店内,虚构律师身份,对被害人聂XX谎称其关系很多,能够让聂XX被刑事拘留的丈夫翟XX尽快释放。骗取被害人聂XX信任后,被告人常某以疏通关系需请客送礼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4月27日、5月7日,三次骗取被害人聂XX现金x元、x元、x元,共计x元。2009年8月7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聂XX的指认,在上述爱明眼镜店内将被告人常某抓获。现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出具的收条、相关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蒋XX、翟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聂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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