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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满犯罪所(略),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在朋友沈XX介绍下,从他人手中以6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被盗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010年12月16日23时许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巡逻民警查获。该车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五菱x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资源库、报案材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移交、接收证明、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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