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碧筠,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亭嘉园B座(公寓)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刘某、吴某某与被告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利特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刘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碧筠,海盟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刘某、吴某某诉称:郭某某、刘某、吴某某均系海盟利特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11日,海盟利特公司伪造刘某、吴某某的签名,通过两份“海盟利特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刘某的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将汪某某变更为公司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郭某某、刘某、吴某某已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董事会决议上刘某和吴某某的签名系伪造。郭某某、刘某、吴某某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9月11日的两份“海盟利特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无效,海盟利特公司办理恢复原工商登记的手续,海盟利特公司给付郭某某、刘某、吴某某鉴定费3000元。
海盟利特公司辩称:2008年9月11日的“海盟利特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上刘某、吴某某的签名确实不是本人所签,但郭某某、吴某某在2008年2月和2008年7月时曾签署海盟利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刘某的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汪某某为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在海盟利特公司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郭某某、刘某、吴某某又不同意变更了,所以海盟利特公司制作了两份2008年9月11日的“海盟利特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海盟利特公司并不否认刘某、吴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郭某某、刘某、吴某某所做笔迹鉴定的鉴定费,应由郭某某、刘某、吴某某自行承担。海盟利特公司不同意郭某某、刘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盟利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海盟利特公司2007年10月10日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中宝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70万元、刘某出资12万元、吴某某出资9万元、郭某某出资9万元。海盟利特公司原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海盟利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两份2008年9月11日的“海盟利特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其中一份内容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意免去刘某董事长职务;变更经理:同意解聘刘某经理职务。”该董事会决议上签有刘某、汪某某、孔庆节的名字。另一份内容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意选举汪某某董事长职务;变更经理:同意聘用汪某某经理职务。”该董事会决议上签有汪某某、孔庆节、吴某某的名字。之后,海盟利特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公司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
2009年6月16日,刘某给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海盟利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2008年9月11日的两份“海盟利特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会决议”,其中一份刘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另一份吴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是刘某、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海盟利特公司依据该董事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海盟利特公司应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海盟利特公司并不否认刘某、吴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郭某某、刘某、吴某某所支出的鉴定费不是必要的支出,郭某某、刘某、吴某某要求海盟利特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八年九月十一日的两份“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无效。
二、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二○○八年九月十一日的两份“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所做的变更登记。
三、驳回郭某某、刘某、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海盟利特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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