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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森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森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地址: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伟、袁朝阳,被告天空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不跟我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7月我向高新区劳动局投诉,公司领导才找我谈话,并于2008年8月5日跟我补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两年,月薪4000元。之后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0年2月,新来的部门领导多次侮辱我人格,被告公司不予处理,我才愤而提出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3月15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整6个月的时间,被告应支付我二倍工资即x元(4000×6);期间休息日加班18.25天,加班工资6712.64元(4000÷21.75×18.25×200%);二者合计x.64元。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共64天,公司应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x.23元(4000÷21.75×64×200%);我于1989年毕业于武汉大学,在2008年应休假10天,2009年应休假12.5天,而我只休了10天年休假,被告应当按照我日工资的3倍支付年休假未休工资报酬6896.55元(4000÷21.75×12.5×300%);两者合计x.78元。另外我与被告确实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面约定公司向我支付加班费及解约补偿金x元,但这是被告逼我签的,上面加班费计算也是不合法的,实际上我领的是x元季度奖、年终奖、加班奖和x元解约补偿金,并无分文加班工资。本人对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78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我公司在2008年1月至8月5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自2008年1月起,双方便发生劳动争议,且一直延续至2008年8月5日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止。在2008年8月5日截止日起六十日内,即2008年10月3日止,被答辩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二、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程某错误,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被答辩人不服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2010)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特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并非为劳动仲裁申请事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与仲裁申请均不一致,且计算标准也不同,应当认定为新的独立请求,并非对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法院应不予受理。三、被答辩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被答辩人来我公司工作时,公司正处于筹备成立期间,受相关条件限制,客观不允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为原告本人签字,且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答辩人称累计加班无证据支持,要求支付x元于理无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参加工作累计达10年以上,也无法提供我公司未能安排其休假的证据材料。故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也无需支付其相应费用。被答辩人主动申请辞职,公司与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0年4月21日为其支付在公司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共计x.86元,答辩人已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四、被答辩人离职时,我公司给其一次性补偿x.86元,他也认可同意,并承诺不再追究,却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未超时效,仲裁认定原告被迫辞职。二、仲裁裁决送达书;证明仲裁送达情况。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四、工资卡记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发放情况。五、工资单;证明工资情况及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六、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毕业时间。七、助理工程某证书;证明原告助理工程某的时间及情况。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被告天空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请辞书;二、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五即工资卡记录和工资单均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是双方签订的,并非原告被迫辞职,且公司已支付原告x.86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4日,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2008年8月,被告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3日后,原告王某某因与同事发生矛盾没有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3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支付了原告2010年2月份工资。2010年3月15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原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解约补偿金合计x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领取了x.86元。2008年至2010年原告休息日加班64天,原告休年假10天。1989年7月1日,原告毕业于武汉大学。原告休息日加班64天,原告日工资为183.91元(4000÷21.75=183.91),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x.48元(183.91×64×200%=x.48)。原告王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拗_就侮辱我人格一事,向我口头和书面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害费x元。2、公司支付我加班工资x元(其中有记录部分x元,无记录可举证部分6436元)。3、公司补缴我2008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尽快办理我的失业救济金、社保转移手续。4、公司赔偿我因讨加班工资而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最少8000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工资2744辉#拗_就侮辱本人人格一事向本人口头及书面道歉,本人保留诉诸司法的权利。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以当年社保中心核定的缴费标准为依据,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计算。依照有关规定除养老保险以外,其他保险均不能补缴,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以,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解约补偿金合计x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解约补偿金x元。原告没有请求撤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已休年假10天。原告提供的大学毕业证显示的毕业时间为1989年7月1日,但不能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未休工资报酬2758.86元(4000÷21.75×5×300%)。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x元(4000×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

二、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x元。

四、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年休假未休工资报酬2758.86元。

五、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元,被告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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