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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新郑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陶某某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了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9时许,因地边纠纷与陶某某发生争执,将陶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决定,并于2009年5月12日送达。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接到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人民陪审员许博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Ο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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