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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丹东农药总厂为与被上诉人辛根塔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农药总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区六道西三委X号楼X号。

被上诉人:辛根塔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国萨里郡古尔福德萨里研究园普里斯特利路辛根塔欧洲区中心。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约翰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系北京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华,系北京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农药总厂(简称农药总厂)为与被上诉人辛根塔有限公司(简称辛根塔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辛根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英国泽尼卡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3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增效的除草组合物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号为(略).4,专利权人为泽尼卡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12月4日变更专利权人为辛根塔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有效期至2015年3月30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增效的除草组合物,包含(a)2-(2’-硝基4’-甲基磺酰酰基苯甲酰基)-1,3-环已二酮(又名甲X酮)或2-(2’-硝基4’-甲基磺酰氧基苯甲酰基)-1,3-环已二酮;和(b)2-氯-4-乙氨基-S-三嗪(又名莠X),其中,组分(a)与(b)的重量比在1:1至1:50之间。另查,农药总厂向农业部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号为LS(略)的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产品名称为“甲磺.异丙.莠”,剂型为“悬浮剂”,产品有效成分及含量为“异丙草胺15%、莠去津15%、甲基磺草酮3.5%。2010年5月底,辛根塔公司从农药总厂处购得“甲磺.异丙.莠”悬浮剂,并经公证处予以公证。其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明有效成分为:甲基磺草酮3.5%、异丙草胺15%、莠去津15%。农药总厂同时出具盖有“农药总厂质量监督检验科”公章的《化验结果报告单》一张,标明:农药总厂生某的甲磺.异丙.莠悬浮剂,甲基磺草酮的质量分数%为:指标值3.5±0.4,实测值为3.8;莠去津的质量分数%为:15.0±0.9,实测值为15.8。辛根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x.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辛根塔公司系(略).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某经营目的生某、销售其专利产品。

农药总厂生某的“甲磺.异丙.莠”,其产品标签和《化验结果报告单》上均标明有效成分为甲基磺草酮、异丙草胺和莠去津,甲基磺草酮和莠去津的比例分别为1:4.29和1:4.16,即被控侵权产品所含成分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明的成分甲基磺草酮和莠去津,且比例介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1:1至1:50之间,因此,农药总厂生某销售的“甲磺.异丙.莠”产品,所含有的化学物质的成分和比例均已落入辛根塔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于农药总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系由农药总厂生某,原审法院认为辛根塔公司提供产品已经公证处公证,确系从农药总厂处购买,且产品标签上标明企业名称、地某、邮编、电话等与农药总厂企业信息吻合,现农药总厂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某,因此,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农药总厂辩称,辛根塔公司主张专利保护的范围是甲基磺草酮和莠去津两种成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异丙草胺、甲基磺草酮和莠去津三种成分,与辛根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成分及比例已涵盖了辛根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特征,因此,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辛根塔公司要求农药总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张,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农药总厂的侵权产品的生某数量及利润情况,且未提供出辛根塔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于其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被告企业规模、生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辛根塔公司要求农药总厂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辛根塔公司提供了律师服务费凭证,计人民币x.40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辛根塔公司未能提供直接支出凭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丹东市农药总厂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立即停止生某、销售侵犯辛根塔公司(略).X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甲磺.异丙.莠”;二、丹东市农药总厂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根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丹东市农药总厂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向辛根塔公司支付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40元;四、驳回辛根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丹东市农药总厂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否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丹东市农药总厂承担x元,辛根塔公司承担4700元。

原审宣判后,农药总厂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存有瑕疵的公证书、未加盖农药总厂公章的化验单,认定农药总厂侵犯辛根塔公司专利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农药总厂未提供其生某所谓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的情况下,辛根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定判决农药总厂赔偿辛根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辛根塔公司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的金额认定属其维权的合理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辛根塔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辛根塔公司辩称:关于辛根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依据公证书记载,涉案四瓶样品一直处于公证员监督之下,封存行为也是公证员在符合法律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不存在农药总厂所说的存在瑕疵问题;对于化验结果报告单,农药总厂在原审时认可化验单。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和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法酌定判决农药总厂赔偿辛根塔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原审法院依据辛根塔公司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的金额认定属其维权的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辛根塔公司作为(略).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某经营目的生某、销售其专利产品。依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记载,农药总厂生某销售的“甲磺.异丙.莠”产品中,所含有的化学物质的成分和比例,落入了辛根塔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辛根塔公司的专利权。农药总厂上诉提出辛根塔公司取得的产品并非农药总厂生某,但其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非本厂生某的相反证据,故对农药总厂上诉称公证书中记载取得涉案产品事实部分内容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农药总厂上诉主张其产品是由三种成分构成,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两种成分的产品不是同一种化学物质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二审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加入异丙草胺是否能够改变其产品的除草功能问题,要求农药总厂提供证据,农药总厂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农药总厂确认其是生某除草剂的企业,现没有证据证明在辛根塔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中,加入异丙草胺能生某另一种化学物质,从而改变其产品的除草功能。故农药总厂上诉以其产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两种成分的产品不是同一种化学物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全面覆盖原则,认定农药总厂生某的产品中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特征,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农药总厂在未提供其生某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辛根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判决农药总厂赔偿辛根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辛根塔公司对其实际损失和农药总厂获得利润均难以确认,属适用法律规定的酌定情形,原审判决酌定判赔并无不妥。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依据辛根塔公司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的金额认定属其维权的合理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丹东农药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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