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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民终字第1312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书榕,林婷,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0)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乙方黄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甲方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租泉州涂门街广场B座商场第二层C1区店面,作为经营性用房,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建设面积一百八十八平方米,期限三年;甲方负责该场所地板扫平,墙面刷白,供电、供水到位,其余项目由乙方自行装修、配备及承担费用;三年中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标准分别为二十三、二十五、三十元,其中租赁前十个月,由于鲤城区政府的补贴,乙方实际每月每平方米应交给甲方租赁十八元;租金每月交纳一次,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交纳一个月的租金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同日,被告交足保证金。租赁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招商承诺,造成被告经营亏损为由暂无支付租金,但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二○○○年三月三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店面之日止的租金。被告黄某某反诉请求判令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反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商场装修费用三万九千一百一十九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无欺诈行为,且被告主张虚假广告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质证意见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可以准许。但因原告商场环境、配套设施存在缺陷,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一定不利影响,依照公平合理原则,租金应适当下调,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应予抵扣租金。被告主张按一九九九年九月计算租金,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主张按店面实际面积计算承租建筑面积,不符合建筑行业的通常理解及交易习惯,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用,因合同约定装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故不予采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同时将涂门街凯伟广场B座商场第二层C1区店面腾空交原告掌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还店面之日止拖欠原告的租金,每月按三千零八元计算(每平方米十六元,计一百八十八平方米),其中被告已交纳保证金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应予抵扣租金;三、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告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某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被告黄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签定的租赁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则,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租赁合同内容,承租房屋已交付黄某某使用,暂无支付租金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某在本院审理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泉州晚报》关于凯伟广场招商、招租、试营业的广告,证明该广场未经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无法营业,上述广告系虚假广告。

2、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凯伟广场租户致鲤城区政府领导《关于要求解决凯伟家具广场招商、租金及租赁合同等问题的请求》;十二月二十七日《记者热线电话选编》;二○○○年三月十二日致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材料。证明因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欺诈,各租户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

3、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凯泰家具城筹建外和海滨街道办事处《招商说明书》。证明其承诺给予租户三十天的免租金装修期;

4、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给黄某某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交纳的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是租赁押金,而不是保证金;

5、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富调查杨思准、阮德盛的证言一份及凯伟广场现场照片一组,证明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的配套设施不具备,家俱城不符合使用条件。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广告是要约邀请,且也不存欺诈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签定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及由上诉人黄某某自行承担装修费用并交纳一个月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等条款,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招商广告及其作出招商承诺并非双方合同的组成部份,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凯伟广场不符合承诺条件及租赁合同是在虚假广告的诱导下签定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黄某某要求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及赔偿商场装修费用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上诉人隆泰凯伟(泉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后,经本院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据《人民法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建华

审判长吴智家

代理审判员陈鹏腾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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