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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林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邵民初字第736号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邵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某,汉族,福州铁路分局邵武铁路机务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南平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63年4月9日出某,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南平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0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文独任审判。2000年11月17日和同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8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1999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借给被告15,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某某等额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9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5,000元现金,但被告于1999年5月1日有向原告出某过一张借15,000元的借条,目的是让原告帮助被告去向邵武市氟化厂催要货款有个借口,证人胡某丙当时也在场。原告帮助被告追回货款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还借条,但原告答复借条已撕毁。现原告起诉被告依据是被告出某的假借条,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要求对借条出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原、被告进行测谎技术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唐某某举有书证1份。为被告林某某出某的借条,内容是“本人向唐某某借人民币15,000元,保证在1999年5月1日还清。”落款时间为1998年5月1日。原告同时陈述,1998年4月中旬,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经过了解后,同意借钱给被告。原告妻子胡某戊(1998底与原告离异)从自己存折中取出某分现金,加上家里现有的部分现金,凑满15,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4月29日晚在被告的家中将钱交给了被告,当时无旁人在场。同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叫被告出某某该借条。该借条经被告质证,被告林某某承认,借条是被告亲手书写的,但并没有借款的事实,借条是出某给原告为被告要债的理由,想表明被告欠原告的款到期未还,便于向氟化厂要回货款。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

被告林某某庭审中带有证人胡某丙一人出某作证,举有证人证某3份,书证1份。一、证人胡某丙出某作证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出某给原告借条时证人在某,时间是1999年5月1日,该借条原本由证人书某,因被告看了证人写某的借条,错别字多而撕毁后,由被告出某给原告,1998年5月1日前后,被告与证人、张某乙在福州、连江等地,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和出某借条;2.出某该借条是为了向邵武氟化厂催要欠款;3.证人受某告之托,曾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但被原告拒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郑某,张某乙所作的证言记录,郑某主要证明1999年5月1日在邵武铁路大厦一楼,被告与胡某闽写借条之事。张某乙主要证明被告出某借条的时间是1999年5月初。1998年5月前后被告在福州、连江的事实。证人林某宇、陈建华共同也具的一份书证,证明1998年4月30日至5月3日被告在连江县为父亲做祭日住在证人家某。原告对以上证人证某质证认为,证人均某被告亲属和好友,证言的效力较低,应以借条载明的事实为准。三、书证1份,原告与妻子胡某戊于1998年12月31日在邵武市水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办协议离婚时所做的调解笔录,证实原告与胡某戊在离婚时对被告的该笔债权没有提及。对该书证原告辩称,该调解笔录没有涉及财产分割,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为调查原告出某款的来源,2000年11月17日庭审休庭后,本院即向证人胡某甲取证,胡某戊证实,记忆中唐某某一次向其拿(略)元的情况没有,因为数目较大。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以上各证据认为,被告林某某所带证人胡某丙出某作证陈述事实过程逻辑清晰,合情合理,对各方的发问应答自如,所述经过又能与证人郑某、张某乙及林某宇、陈建华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所反驳证言,以上证人证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书证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承认借条是被告所写并交给原告的,但对借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某议。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只陈述了借条产生的过程,所出某款(略)元的来源。而原告陈述出某款原因、时间、地点均被已采信的证人胡某丙、郑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所否定,借款的来源则被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离婚调解笔录书证所否定。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借条一份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出某款经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为向邵武市氟化厂要回一笔货款,而请原告唐某某出某帮助催讨。1999年5月1日,被告在邵武铁路大厦一楼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原告出某催讨货款的理由。借条内容为“本人向唐某某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保证在1999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林某某”,落款时间为1998年5月1日。原告从氟化厂追回部分货款后,被告委托胡某闽向原告收回借条遭拒绝。2000年10月25日,原告凭借该借条以被告借款拒不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依据被告林某某出某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及借条形成经过在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主要事实方面均与证人胡某丙、郑某、张某乙、胡某戊的证言相左,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自己的陈述相印证。因此,原告唐某某虽有提供被告林某某出某的借条,但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而被告林某某虽无直接证据否定其出某的借条的真实性,但其陈述事实经过有多个证人证某可以印证,故被告林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答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文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威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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