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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丁某某于2004年4月6日向招商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08年7月16日,丁某某累计欠款本息共计x.48元。招商银行自2007年10月5日开始催款,丁某某至今未清偿。现要求丁某某偿还本息x.48元(截至2008年7月16日,欠款本金x元,利息2783.65元,滞纳金1198.83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丁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招商银行所述欠款本金x元,但丁某某的信用额度是x元,所以,其一直认为欠款总额不会超过x元,招商银行提高了信用额度未通知丁某某,造成丁某某大额的透支。招商银行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丁某某很久未收到过对账单,认为有些欠款不是其消费。

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据2,丁某某的行驶证、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账单查询14张,证明丁某某自2005年6月5日至2008年7月16日拖欠本息共计x.48元。

被告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丁某某的信用额度是x元。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在乙方逾期时应及时收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丁某某向招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申请信用额度x元。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第一条申请:4.信用额度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美元账户的共用额度,甲方(招商银行)有权依据乙方(丁某某)的资信状况核给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将信用额度调整的信息及时通知乙方;第二条使用和收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对账和缴款:3.乙方有权向甲方免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对账单。索取三个月以上的对账单需支付补制对账单手续费每次每月5元人民币,乙方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4.乙方有权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不符的账务进行查对,但应说明充分理由并按甲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或请求甲方向收单机构调阅签账单或退款单。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9.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有效期:4.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或不发卡给乙方,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乙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乙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于甲方收回信用卡或甲方授权机构/商户没收信用卡之日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2005年5月13日,招商银行将丁某某的信用卡额度提升到x元。2008年7月16日招商银行查询丁某某名下账单,累计欠款本息共计x.48元。招商银行根据丁某某的逾期还款情况,自2007年11月15日停止了丁某某的信用卡。现招商银行要求丁某某偿还本息x.48元(截至2008年7月16日,欠款本金x元,利息2783.65元,滞纳金1198.83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丁某某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招商银行向丁某某发放信用卡,合同依法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的规定如期还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招商银行要求丁某某偿还欠款本息x.48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丁某某认为其信用额度为x元,现在招商银行主张的欠款超过信用额度,招商银行也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有权根据丁某某的信用增加额度,但是要通知到丁某某。招商银行将丁某某的额度提升到x元,但不能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丁某某也予以否认,故招商银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丁某某否认招商银行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中“三泰大酒店”的消费,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院对持卡人账单查询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丁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万零九百六十四元四角八分(计算至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金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利息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五分,滞纳金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三分);二、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如果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招商银行将丁某某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整为一万八千元后,没有尽到告知丁某某的义务,丁某某不应给付招商银行滞纳金与利息共3982.48元。

招商银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丁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招商银行实际上对所有信用卡额度的调整都会通过短信或电话通知客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丁某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信用卡的额度体现的是银行对于持卡人信用的信任程度。根据该合约的约定,招商银行有权依据丁某某的资信状况调整丁某某的信用额度,并将信用额度调整的信息及时通知丁某某。这种约定,设定的是招商银行的相应权利,所谓的“及时通知丁某某”应当是将行使权利的结果及时向丁某某通知,以便丁某某能够及时的在更高的信用额度内消费,而并非是设定的义务。持卡人在刷卡消费后都持有一联卡单,因此,每月到期还款日前的消费数额持卡人是应当明知的,且其消费金额也是可以查询的。持卡人对于消费等账单信息没有提出过异议的,根据该合约的相关约定,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丁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如期还款,如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合约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责任。招商银行是否曾经通知其信用额度提高,不能成为丁某某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丁某某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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