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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徐某某与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需要工伤认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徐某某是工伤,却未判决三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力公司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没有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不需工伤认定的内容,徐某某的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且徐某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以工伤争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并主张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令三力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作出认定,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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