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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诉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该所律师。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某凤、秦建玲、人民陪审员李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孟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和变压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并于2007年7月3日和2007年11月25日签订4份委托代理合同。现上述4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上述4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x.9元整。对于上述代理费的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代理费x.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7年6月3日的民事诉状一份。2、2007年6月8日的民事诉状一份。3、2007年7月7日的委托书一份。4、2007年9月份的委托书一份。5、2009年9月12日的委托书一份。6、2007年7月7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与平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和变压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为x.38元和x元。第二组证据:7、(2007)民字第072、X号委托代理合同二份。8、(2007)经代民字第051、X号委托代理合同二份。证明代理费为诉讼标的x.38元、x元与一审判决结果之间差额的15%,如无差额时被告则不支付原告任何代理费。第三组证据:9、(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10、(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11、(2008)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12、(2008)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4份风险代理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x.9元。第四组证据:13、原告豫京原(2009)第X号通知书1份。14、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凭证1份。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和被告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直承诺支付代理费但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当合理的被告将给付原告,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或所收费用不合理,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诉状一份。2、补充诉状一份。3、判决书一份。证明吴金生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和职工在与被告有争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吴金生与被告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吴金生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因此吴金生的证明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吴金生签订的代理合同应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被告交建公司在承建郑石高速公路期间与平原公司有纠纷,平原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交建公司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被告交建公司的职工吴金生持平原公司诉交建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二份及其他手续找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代理该二案,该二案的标的分别为x.38元、x元,原告指派其所的高建伟代理该二案,高建伟、吴金生并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二份内容一致、案由不同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指派高建伟律师为被告交建公司与平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第一审代理人。5、被告交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权限:见委托书。6、本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平原公司的起诉标的为x.38元,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与上述诉讼标的x.38元之间差额的百分之十五为原告一审代理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无差额被告则不支付原告任何代理费。8、原告在代理中须及时将案件的重大事项向被告交建公司反馈,不得越权代理,被告交建公司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指派吴金生为联系人和代理人,全面配合、监督原告工作。10、本合同自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11、本合同签订地为新郑市X乡,本合同履行地为新郑市人民法院,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生均在合同下签字,原告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7月7日,被告交建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至此,原告对该二案有代理权。2007年9月12日、2007年7月3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交建公司应支付平原公司工程款x.93元,交建公司应支付平原公司租金及赔偿金x元。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上诉,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交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上诉。2007年11月25日,就上诉的代理问题,吴金生又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案由不一致,内容一致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高建伟律师为被告交建公司与平原公司的施工合同上诉纠纷案的第二审代理人,并在其他事项中注明:被告不再交纳二审代理费,双方仍按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执行。2007年9月被告交建公司给原告的高建伟律师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二份。2008年9月16日、2008年6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交建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x.9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建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x.9元,并由被告交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交建公司的职工吴金生持平原公司诉被告交建公司的诉状及其他手续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在该二案的一审代理完毕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吴金生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称被告交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指派吴金生作为联系人和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并在四份合同签订后又出具了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据此,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吴金生有代理权,吴金生代表被告交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交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x.9元(即平原公司起诉标的x.38元与判决结果x.93元之间差额的1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x.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ΟΟ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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