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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滥伐林木、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批准逮捕(但因有病而没有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2007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和周勇(另案处理)合伙与Im河区X乡X村匣湾组签订了购买该组龙沟、板栗树沟、茶冲集体山林的协议,之后二人在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对上述三处的林木进行砍伐。在采伐过程中,因合伙纠纷二人散伙,之后二人分别进行砍伐。经林业司法鉴定,共计砍伐林木面积439.9亩,立木总蓄积量为471.9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勇的陈述,证人任××、王×、周××的证言,勘验码单,协议书,现场照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张×因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盗伐自己自留山上的树木,遂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冲突,朱某某用拳头将张×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张×经济损失2500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证人叶××、周×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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