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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不服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元月5日注销其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8月3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

原告崔某不服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元月5日注销其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8月3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崔某红、张应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党程、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元月5日作出《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通知》,注销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该注销行为的证据、依据:1、平舆县监察局(2005)第X号《监察通知书》,证明是按照监察局的要求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证明为原告颁证登记的土地面积有误;3、《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注销该证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土地使用证是县政府颁发的,被告不具有注销该证的职权;土地登记面积错误应该换发证书,而不是注销。请求判决被告注销行为无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通知》,证明被诉行为存在;2、《拆迁通知书》,《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注销错误。

被告辩称:该注销通知只是让原告去办理注销手续,不具有可诉性;依据平舆县监察局的建议,查阅档案发现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有误,我们通知其去注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原告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平舆县X镇X路北段西侧的一处土地登记给原告作为住宅用地。2005年10月平舆县监察局接他人举报,调查后认定以本案原告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应由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收回。被告依据监察局的建议,查阅档案后发现为原告登记的土地面积有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于2006年元月5日作出《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通知》,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现予以注销,请在15日内到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于2006年元月12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父亲。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在与邻居的民事诉讼中见到该注销通知,于2009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通知明确载明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涉及原告的实体权益,具有可诉性;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将注销通知送达给原告之父。原告于2008年7月见到该注销通知。因该注销通知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其于2009年8月起诉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期限;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以平舆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注销时也应以该政府名义,被告以自己名义以通知的形式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元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行为无效。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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