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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申),男,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3年至2004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在新阮店乡、熊寨镇、彭桥乡三乡镇市场及正阳县X镇钟鼓楼市场修建货台及水沟;双方商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该四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被告丈量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后原、被告对该四项工程进行结算,该四项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欠款的银行利息(从工程结算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工民建四级资质等级。2002年春原、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对被告管理的正阳县X镇、彭桥乡、新阮店乡市场货台及正阳县X镇钟彭楼市场西侧的水沟进行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四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四项工程峻工后并于同年10月份经被告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该清单内容载明:“彭桥乡市场货台364.3米,计工程款x元;熊寨镇市场货台265米,计工程款x元;新阮店乡市场货台268.6米,计工程款x元;钟鼓楼市场西侧水沟300米,计工程款x元及东侧水沟盖板x元。总工程款为x元,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已付给胡某某x元,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下欠胡某某修货台、水沟、盖板工程款共计为x元”。该下欠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资质等级证明、结算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市场内货台及水沟进行了施工,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又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而原告请求从工程款结算的次日即2008年12月21日计算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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