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二建公司)与被告崔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二建公司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购原告住宅及门面综合楼一幢,价款15万元,被告仅付10万元,下欠房款5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所欠购房款。为此,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06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按1%计息)。
被告崔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1、原告正阳二建公司将位于正阳县X街西段北侧底层门面一间,二层至五层每层三间(一间楼梯和卫生间),共计427.83平方米以15万元价款出卖于被告崔某甲;2、被告崔某甲于2006年9月22日付给原告5万元,2006年10月15日前付5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付5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购房地产成交价款20‰的滞纳金;3、办理房地产过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提供过户的相关手续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某甲共支付给原告正阳二建公司购房款10万元,下欠购房款5万元于2006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二建公司购房款伍万元(x)欠款人崔某甲2006.10.31”。该欠款经原告正阳二建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崔某甲于2008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一份,下欠原告购房款5万元被告崔某甲保证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并承担从该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一分计息),如到期不还加罚金。但该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此欠款被告崔某甲并未给付原告正阳二建公司。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2006.9.22)、被告出具的欠条(2006.10.31)以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2008.5.23)为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未按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保证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月息)按1%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正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月息按1%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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