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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信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恒信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创威机械设备制造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恒信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6月,陈某甲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累计拖欠货款x.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陈某甲给付此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于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在2005年双方共进行了10笔交易没有质量问题,基于此2006年双方继续合作,采购13笔交易。其中一笔不符合国家检测标准规定,因此拒绝支付该笔货款5447.04元。原告提交的单据上显示时间是2007年1月4日,而实际时间应为2006年1月4日,故原告提供伪证。对2008年6月24日单据中出现两笔欠款不予认可。陈某甲已于2008年6月20日交付原告预付款x元,另外4920元已于送货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开办的北京创威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厂)素有业务往来。机械制造厂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棒。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4日、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5日、2007年7月29日、2008年6月24日向机械制造厂供应货物,价值x.24元。机械制造厂于2008年6月20日交付原告货款x元,作为2008年6月24日所供货物的预付款。其余货款x.24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某甲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6月20日给付货款x元的事实,故此款应从原告要求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给付货款x.24元本院支持其中x.24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给付迟延付款利息1494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甲称2008年6月24日交付原告现金492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某甲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提出,原告于2006年1月4日、2008年6月24日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相应货款。但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材系原告所供货物,且被告陈某甲未能提供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甲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北京恒信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一千四百零五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信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恒信永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陈某甲负担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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