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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又名郜X

被告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原籍山西省沁源县人,原名曹X,1987年原告过继给自己的老舅父与老舅母,作为老舅父母的养子女,定居于许良镇X村,改名郜宏宇。1990年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1995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吴xx,2004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吴xx。婚后被告不务正业,200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领着两个孩子勉强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婚生女吴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曹某某”与“郜宏宇”系同一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许XX、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三间;5、证人吴X(系原、被告婚生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2007年就经常不在家与原告生活,从2010年2月外出离家,至今未归,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一起生活;6、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自2007年以来长期不在家,被告回来也未共同生活,2010年春天被告带一女的回家,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至今未回家。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许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许xx、张xx、吴xx的证言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籍山西省沁源县人,原名曹X,1987年原告过继给自己的老舅父与老舅母,作为老舅父与老舅母的养子女,定居于许良镇X村,改名郜宏宇。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1995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吴xx,2004年6月生一女孩,取名吴xx。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经查,婚生子吴xx、婚生女吴xx一直随原告生活,经征求婚生子吴某意见,其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且婚生子吴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吴xx、婚生女吴xx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xx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381元,从2011年始至婚生子吴xx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三、婚生女吴xx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381元,从2011年始至婚生女吴xx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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