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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与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哲,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有效期从X年X月X日生效至2009年10月17日结束。协议约定被告按批结货款。2008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展示柜4台供其在协议期内使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间,共欠货款x元;2008年11月间,共欠货款x元,共计欠款x元。另外,被告自2008年12月起某今未从原告处购进货物,私自从他处购进双方约定同类产品,被告以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起某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20元;4、判令被告退还展示柜四台共价值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销售协议,同意给付货款x元。因销售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销售协议中未对原告提出的提供展示柜进行约定,故4台展示柜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白酒、红酒、啤酒、饮料、奶制品等系列产品,甲方作为乙方唯一供货商。协议期内,如乙方从其他渠道进购本协议规定产品,乙方需根据协议货款全额返还甲方(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按总合作费用的20%给予甲方违约赔偿金)。结账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乙方同意批结,送第二次货结清第一次所送货物货款。乙方不按此约定给甲方结清货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20月24日货款x元、2008年11月货款x元,共计x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给被告展示柜4台,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经原告确认,4台展示柜均为388立升,燕京展示柜,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转账支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履行销售协议期间存在从其他渠道购进同类产品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示柜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展示柜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

二、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货款七万三千八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燕京展示柜四台(型号三百八十八立升,价值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负担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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