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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任淮阳县X镇小孟楼行政村X组长,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6日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2009年3月2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裁定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任淮阳县X镇小孟楼行政村X组长期间,于2006年5月16日从城关回族镇小孟楼行政村文书王X处领取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据为己有。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我没有得那么多钱,我只分了x元,而且还退还了3万多元,王X给我的存折只有x元,潘XX在给我木料行的补偿款时少给了6万元,所以认定我贪污8万多元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贪污8万多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任淮阳县X镇小孟楼行政村X组长期间,于2006年5月16日从城关回族镇小孟楼行政村文书王X处领取本村土地补偿款x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将周口市中级人民(2009)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人付某某,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5月16日向王X打了一张x元的领条,该款系胡洼北组位于新民路的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属于重复拨付。2006年12月21日向潘XX打了一张55万元的领条,其中49万多元借给付XX做生意。2、证人付XX的证言:证明其未参与私分胡洼北组的土地补偿款。3、证人赵XX证言:证明其在征用淮阳县X镇小孟楼行政村胡洼的地时主要负责做群众的宣传工作,配合县土管局丈量土地,没有贪污胡洼的土地补偿款。4、证人王X证言:证明城关镇财政所的潘XX给了他以户名袁XX的存折x元。他把存折当天交给了付某某。付某某给他打了x元的领条。5、证人高XX证言:证明在2008年的时候付某某给过他x元钱,后来又陆续领走了。其他人没有向他交过钱。6、证人袁XX证言:证明在2006年5月份,城关镇杨学斌书记安排他把身份证交给土管所长赵XX,说有一笔土地补偿款需要存到他的名下,钱存到什么地方他不知道,后来王X在半个月后把身份证给他拿回来了。7、证人潘XX证言:证明2006年5月15日他把新民路的土地补偿款x元以袁XX的名义办理的存折交给了小孟楼行政村的文书王X。胡洼北组木料行的补偿款共55万多元,2006年5月20日付某某领走6万元,5月21日付某某让他把49万多元转入户名为李加俭的银行卡上,付某某给他打了一张55万多元的收条。8、收款条:证明2006年5月15日,付某某从王X手中领款x元。9、乡财县管拨款现金支票存根:证明拨付某关镇土地补偿款x元。10、淮阳县人民政府征地决定:证明对胡洼北组使用的1.5468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征用。11、农行淮阳县支行现金支票存取款条:证明2009年5月9日潘XX用支票取现金x元;2006年5月15日以袁XX的名义存入x元。2006年5月21日支取x元;2008年3月10日分两次取走共计4万元;2008年3月11日支取x.25元。1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付某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3、身份证明:证明付某某在村委换届选举时没有被选举为村干部,但仍为胡洼北组组长,负责本组工作。14、淮阳县地管局证明一份:证明新民路段3.74亩计款x元系重复拨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挪用公款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原判挪用公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山脉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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