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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炊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为从事汽车修理和停车、洗浴等业务,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协商签订了一份《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租金每年x元,王某某在租赁期内,自建的厂房、库房以及所耗用的钢架、棚架,在合同到期后,有权拆除。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双方也可以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造成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口头约定:交租金后,七、八天杨某某拆除厂房和院内的机器设备,拉走其它物品。2010年6月23日原告交租金后,被告厂房内和场院内的机器设备却一直没有拉走,直接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限被告从即日起五日内,解除合同并且退还租赁费,逾期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2月29日第二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接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向原告返还已付的租赁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租金x元;原告拆除场房内自建的九道隔墙和2副门、窗等,被告不得阻挡。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约定事项及违约责任;2、交租金3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的完全交付义务,行为违约;3、租赁厂房、厂院照片24张,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大量机械设备、物品占用在厂房、厂院内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4、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已通知被告,从即日起合同解除;5、何××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在合同签订8日内拆除院内的机器设备。

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部分照片虽是原来的设备,但都是人力车及小件动产并且都在场地的边上,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照片上的汽车是原告客户的汽车也证明了原告已经投入生产;对证据4认为,对邮寄的解除合同及公证处送达的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解除合同的意向,不能起法律效力,因该通知书内只说5日内解除合同,没有给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对何留根的证言本身无异议,但该证言只说了一半,当时说的是先围围墙,但后来原告没有围。

被告杨某某应诉后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事实真相是原告和我签订《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后,我就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是因为我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因为他经营不善才亏损的。相反因为急于为原告腾场地,我把机器设备当废铁卖掉,因此损失5000余元;把砖厂每方40元进的500方石末按每方20元卖掉,因此损失x余元;拆除砖机等设备花费5000余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的修车厂举行了开业庆典,在开业庆典前原告就开始了修车、停车等业务。合同生效履行6个多月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开始我不同意,原告一再请求,我提出让原告赔偿我损失x元后可解除合同。原告不仅不赔偿,反而要求我退还他x元租金,我们双方就解除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提起了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我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宋××、来××的证言、喜庆酒家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6月30日开始修车业务,被告已搬走大部分设备,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2、谷××的笔录,证明2010年6月原告的举升机已安装完毕,可以修车;3、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场地安装举升机,举升机是修车的主要设施,说明原告已能正常营业。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谷妙堂的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开业而不能证明正常营业;2、举升机安装在外面是无奈之举,被告不给原告提供场地,举升机只是在12月份才装上十几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将杨某村X路南原石英砂场的场地租赁给王某某使用,包括东边600平方米两层楼房及现有房屋和建筑,场地内所有建筑经杨某某同意后王某某可以随便改造与拆除。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租金每年x元,合同期第一年9月底交付租金,从第二年开始每年10月1日前交付租金。如果每年房租到期王某某未按时交付租金,杨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注:2010年6月-2010年9月为王某某整修时间)……王某某在租赁期内,自建的厂房、库房以及所耗用的钢架、棚架,在合同到期后,有权拆除,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3万元。双方另口头约定:原告缴租金后七、八天内被告杨某某负责拆除院内的机器设备并拉走其它物品。6月30日,原告的汽车修理厂在该院内开始试营业,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修车所需的举升机露天建在院内。后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将院内的机器设备拆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解除合同并且退还租赁费。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同样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解除合同并且退还租赁费,该次送达经(2010)宜证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原告起诉时已将其在被告院内的物品全部搬走。

经本院现场勘验:位于原、被告诉争的石英砂场院内东面二层楼内,一楼的青砖隔墙均为原告王某某所建(含两扇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通过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解除合同并且退还租赁费,因为五日的解除期限过于短暂,故“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存在瑕疵,但由于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将其场内及屋内原有的机器设备拆除,使原告本应安装在室内的举升机不得不安装在院内,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得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4日之后原告已不再占有该场地,从2010年9月30日起到2011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为77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自建的厂房、库房在合同到期后有权拆除,所以原告要求拆除其建在石英砂场院内东面二层楼内一楼的青砖隔墙(含两扇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修理厂在6月30日已经开始营业,租金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2010年6月起到2010年9月止为原告的整修时间,虽然被告在院内的一些设施没有清理到位,但考虑到原告的修理厂已经实际营业,相应的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且原告承包时间较短,被告也有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期间的租金折半支付较为妥当,即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租金x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建在杨某村石英砂场院内东面二层楼内一楼的青砖隔墙(含两扇门),被告杨某某不得阻拦;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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