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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无名诊所,擅自开展医疗活动,且经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3月8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并于2009年9月11日16时许在其非法诊所内从事医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李××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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