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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闫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青山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闫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杜建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12时30分,原告王某某被被告李某某驾驶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25元,被告仅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09年11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的行车证登记在被告闫某乙名下,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三、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被被告撞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x.25元;证据五、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闫某乙名下;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七、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3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村,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八、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证据九、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80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65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65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500元。

被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闫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闫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有一份书面协议,该车辆出现一切责任与被告闫某乙无关。

被告闫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在车管所登记时是以被告闫某乙的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交强险以外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闫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闫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一直在城市里生活,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其在城市工作及住房证明。因原告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村,其生活来源于城市打工挣钱,同时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1月18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x+5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劲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韧带肌腱断裂、腓总神经损伤;右手及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用x.25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登记时,是以被告闫某乙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是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闫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驾驶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驾驶不慎,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劲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初次登记时,是以被告闫某乙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是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R-x号金马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x.25元计算。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5天×143天=5630.67元。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计算为4807元÷365天×33天×2人=8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33天=3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33天=33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0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王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确定的5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20年×20%=x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65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为x.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25元-x元=x.25元,再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7500元医疗费用)3229.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0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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