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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津南区裕华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4-X室,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X路X号1-X室。

法定代表人温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宝贵,天津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同被告温某甲。

被告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温某乙,个人基本情况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金平,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耿宝贵,被告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温某乙、同时其二人以被告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津南区裕华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裕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日租金、租金计算方法及结算方法、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07年7月3日,被告恒泰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林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恒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和返还原告租赁物,至今尚有36#B8米工字钢141根,36#B12米工字钢15根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6#B8米工字钢141根、36#B12米工字钢15根,如不能返还工字钢,则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字钢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x.7元;3.四被告按日租金66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工字钢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5.2008年5月12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全部工字钢的租金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以(2007)港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租金x.6元与本次诉讼主张的租金x元的总和x.6元为基数,乘以30%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经营的裕华租赁站与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同规格的工字钢的日租金和租金的计算方法、工字钢的维修、赔偿、提货人是李某林;

2.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打桩机进入被告恒泰公司的施工现场后,根据现场打、拔工字钢的条件进行,如现场不具备拔工字钢的条件,原告有权不予拔桩,由被告恒泰公司自行解决;

3.提货单两张,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曾于2007年7月2日和2007年7月19日共租赁原告的36#B8米工字钢205根、36#B12米工字钢50根;

4.打工字钢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3日和2007年7月19日总计为被告恒泰公司打36#B8米工字钢205根、36#B12米工字钢50根;

5.拔工字钢明细单一张,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4日为被告恒泰公司拔36#B8米工字钢70根、36#B12米工字钢24根;

6.产品退还单一张,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曾于2007年11月5日退还原告36#B8米工字钢64根、36#B12米工字钢35根;

7.本院(2007)港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判决的租金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本次原告诉讼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计算租金;

8.天津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四十五张,证明被告恒泰公司的股东有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三人,被告温某甲投资1400万元,被告李某某投资400万元,被告温某乙投资200万元,且三股东的投资来源均为借款;

9.被告恒泰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十八张及存取款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在被告恒泰公司注册前的2006年11月3日全部抽逃资金;

10.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裕华租赁站出具的书面通知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且李某林是被告恒泰公司在华明乳业公司污水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林有权代理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

11.《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恒泰公司发出的拔工字钢的书面通知之前已经起诉到法院。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裕华租赁站于2007年11月5日到天津市华明乳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华明乳业公司)污水池工程现场拔工字钢,仅拔了部分工字钢,因为裕华租赁站的机械够不着,裕华租赁站曾经找过被告恒泰公司,要求恒泰公司为其租一辆小吊车和一部推土机,但后来裕华租赁站没拔桩就走了,是原告违约在先;二、裕华租赁站不具备打、拔桩的资质,其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欺诈行为;三、裕华租赁站与李某林(案外人)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07年7月19日齐山武(案外人)拿空白的《租赁合同》让被告恒泰公司盖的章,租赁行为是李某林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恒泰公司对李某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与李某林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盖被告恒泰公司的公章,被告恒泰公不予认可;四、被告恒泰公司与华明乳业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建华明乳业公司的污水处理池工程,为了表示工程施工的连续性才将合同的开工日期前推到2007年6月30日,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华明乳业污水池工程施工现场;五、对于未还部分的任何费用,原告在上次起诉后又撤诉,被告恒泰公司认为对同一诉讼案件不能再次起诉。

被告恒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与李某林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张,证明原告打、拔工字钢的价格,原告有打、拔工字钢的义务;

2.原告与李某林签订的另外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担保方为天津市武清区凤阳房屋修缮服务队,证明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李某林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已经打工字钢170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赔偿打桩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3.证人顾正红的书面证言,证明华明乳业公司的污水池工程是李某林承揽的,打、拔工字钢的合同是原告与华明乳业公司签订的;

4.本院(2007)港商初字第448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负有打、拔工字钢的义务,且原告已经确实进行了打、拔工字钢的工作;

5.根据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士对华明乳业公司污水池工程特聘监理刘占起的调查整理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恒泰公司进场前,原告已经打了170根工字钢,被告恒泰公司进场后又补了80根工字钢;

6.华明乳业公司给被告恒泰公司的函一张,证明华明乳业公司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在五日内完成未完的工程,要求在2007年11月6日前将污水池前的工字钢全部拔出;

7.2007年11月16日,被告恒泰公司给裕华租赁站的书面通知一张,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曾书面要求裕华租赁站将剩余工字钢拔出;

8.裕华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一张,证明裕华租赁站没有打、拔工字钢的资质,因为原告的技术条件达不到要求,导致了拖延打、拔工字钢的时间;

9.李某林向郝凤祥(案外人)出具的代收条一张,内容载明“收郝凤祥、李某林合股干工程租钢板桩,6天租赁费共计4800元,此款由李某林代交,从此后租赁费与郝凤祥没关系,结止日2007年7月13日晚”,证明李某林和郝凤祥合伙干华明乳业公司的污水池工程;

10.华明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华明乳业公司的污水池工程从2007年5月10日交给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修缮所总包,由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修缮所和李某林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开始打工字钢的时间为2007年7月4日和2007年7月10日,由于施工中出现意外不能继续施工,李某林找到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恒泰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与华明乳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恒泰公司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2007年7月19日进行补桩。

被告温某甲辩称,同意被告恒泰公司的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起诉李某某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温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温某乙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温某乙的起诉。

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主张同被告恒泰公司。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裕华租赁站对外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2007年6月30日,李某林与裕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裕华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李某林;租赁物为36#B8米工字钢,打、拔工字钢每根80元,日租金为不足30天按每根5元,足30天按每根4元计算;乙方自行负责提货、送货、装卸,在使用时如出现意外,甲方概不负责;租金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货物送回时,租赁费、打拔费、调直费、维修费、赔偿费全部结清,如不结清加收30%的滞纳金;提货人为李某林,提货日期以提货单为准;工字钢如报废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变形不严重,可以调直的每根收费100-800元,如不可调直,按原价每吨4000元赔偿(360B每米65.7kg,400B每米73.9kg),乙方自行调直,甲方不收调直费。被告恒泰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的“乙方签章”处盖章,李某林在“经办人章”处签字。

二、2007年7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协商,双方对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如下:一、甲方的打桩机进入乙方的施工现场后,根据现场打、拔工字钢的条件进行,如乙方现场不具备拔工字钢的条件,打桩机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或因乙方新建的建筑物妨碍甲方拔工字钢(如打桩机够不着工字钢等),甲方有权不予拔桩,由乙方自行解决;二、甲方根据打、拔工字钢的数量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打、拔工字钢的费用……”,原告王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李某林在“乙方”处签字。

三、2007年7月2日,李某林提36#B8米工字钢170根;2007年7月3日,原告打36#B8米工字钢170根;2007年7月19日,李某林提36#B8米工字钢35根、36#B12米工字钢50根,双方约定36#B12米工字钢每根日租金7元;同日,原告打36#B8米工字钢35根、36#B12米工字钢50根,双方约定,打、拔36#B12米工字钢每根100元;2007年11月4日,原告拔36#B8米工字钢70根、36#B12米工字钢24根;2007年11月5日,李某林退回裕华租赁站36#B12米工字钢35根、36#B8米工字钢64根。

李某林共计提36#B8米工字钢205根,退还64根,剩余141根未返还,双方约定日租金不足30天的,按每根5元计算,足30天的,按每根4元计算;共计提36#B12米工字钢50根,退还35根,剩余15根未返还,双方约定日租金每根7元;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共计161天,剩余未还的36#B8米工字钢141根和36#B12米工字钢15根的日租金为:4元×141根+7元×15根=669元,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的租金总计为:669元×161天=x元;违约金为:x元×30%=x.7元,两项共计x.7元。36#B8米和36#B12米工字钢每米65.7公斤,每吨价值4000元;141根36#B8米工字钢的赔偿金为:4000元×(65.7×8×141÷1000)=x.4元,15根36#B12米工字钢的赔偿金为:4000元×(65.7×12×15÷1000)=x元,两种工字钢的赔偿金总计为x.4元。

四、2007年7月14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华明乳业公司就污水池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被告恒泰公司委任李某林为华明乳业公司污水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五、2007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诉李某林、恒泰公司、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2007年11月16日恒泰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根据2007年6月30日贵站与李某林(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任的天津华明乳业有限公司污水池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2条,‘打、拔工字钢每根80元’的字面分析表明,贵站不仅负责所有工字钢(钢板桩)的打入,并负责使用后的拔出,现我方工程已竣工,贵站应及时将所剩余的桩全部拔出,如不按双方合同履行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其后果应由贵站自负”。

六、被告恒泰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温某甲出资1400万元,李某某出资400万元,温某乙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出资缴存于天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2006年11月3日,全部出资以转账支票方式分批次取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与李某林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货单、打工字钢明细单、拔工字钢明细单、产品退还单、民事判决书、天津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被告恒泰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及存取款明细、被告恒泰公司向裕华租赁站发出的书面通知、《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裕华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华明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原告撤回其在(2007)港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未返还工字钢权利的起诉,本院未对该部分进行审理,现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审理。

二、关于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定问题。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原告与李某林、天津市武清区凤阳房屋修缮服务队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原件,原告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亦非原件,而是经过整理形成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顾正红的书面证言,证人顾正红未出庭,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李某林向郝凤祥出具代收条,其中关于租赁费的内容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诉争的租赁费,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被告恒泰公司是否是租赁合同相对方等的问题。

原、被告对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恒泰公司称,其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时,合同上并未载明具体内容,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盖章,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由此确认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某某和被告恒泰公司;即使被告恒泰公司陈述的其在空白《租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存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被告恒泰公司明知李某林以恒泰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不作否认的表示,应该视为同意;且2007年11月16日,被告恒泰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向裕华租赁站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裕华租赁站将施工现场剩余的工字钢全部拔出,并称李某林为恒泰公司委任的华明乳业公司污水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李某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被告恒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代理行为。原告与李某林签订《补充协议》前,已经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李某林是被告恒泰公司一方的经办人,故本院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林能够代表被告恒泰公司,李某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被告恒泰公司提出《补充协议》的内容明显损害了恒泰公司利益,也说明了李某林与裕华租赁站互相串通,其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的抗辩主张,但是被告恒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林与裕华租赁站相互串通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串通的行为,且根据《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裕华租赁站不给拔桩,就不收拔桩费,被告恒泰公司可另外找人拔桩,故本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如乙方现场不具备拔工字钢的条件,打桩机无法进入施工现场或因乙方新建的建筑物妨碍甲方拔工字钢(如打桩机够不着工字钢等),甲方有权不予拔桩,由乙方自行解决”的内容,并未对被告恒泰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本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在被告恒泰公司与华明乳业公司就污水池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李某林已由被告恒泰公司委任为恒泰公司与华明乳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认的污水池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被告恒泰公司在正式进入施工现场前后,既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向原告告知李某林应对被告恒泰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前所租用的工字钢自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足以证明被告恒泰公司对李某林与裕华租赁站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给予了追认,故本院认定,2007年7月14日以前李某林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恒泰公司追认的代理行为。

四、关于被告恒泰公司提出的裕华租赁站没有打、拔桩资质,以致造成污水池工程出现问题,恒泰公司不应支付租金和对未返还工字钢支付原告赔偿金等问题。

被告恒泰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等的经营者,其在施工前就应该审核裕华租赁站是否具备打、拔桩的资质,而被告恒泰公司不仅未对裕华租赁站的打、拔桩资质提出异议,而且还与裕华租赁站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打、拔桩的有关事宜,说明其接受了裕华租赁站为其进行打、拔桩的事实,且裕华租赁站已经实际履行了打、拔桩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无论裕华租赁站是否具备打、拔桩的资质,被告恒泰公司均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和给付原告相应赔偿金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恒泰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恒泰公司提出的其曾于2007年11月16日向裕华租赁站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予以拔桩,而原告未予拔桩,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书面通知的发出在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就该纠纷向本院起诉之后,本院亦曾就拔桩事宜主持原、被告以及华明乳业公司(案外人)进行调解,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此等待法院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被告恒泰公司提出的在其向裕华租赁站发出书面通知前,曾多次催促裕华租赁站拔桩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应是违约金。

综合上述第三、四项,本院认为,李某林的行为是被告恒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恒泰公司租用原告的工字钢,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于工程完工后返还工字钢,否则,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出租方(原告)相应的赔偿金。而被告恒泰公司尚有36#B8米工字钢141根、36#B12米工字钢15根未返还原告,虽然本院(2007)港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恒泰公司未返还工字钢的租金因原告撤诉而未予审理,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返还工字钢租金的起算时间是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5日之前产生的租金原告未向被告恒泰公司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原告未主张部分的租金不予审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剩余未还的工字钢,否则,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自2007年11月6日起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是否抽逃资金,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恒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恒泰公司核准登记前,作为股东的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将全部出资以转帐支票方式全部取出的事实,提出了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存在抽逃资金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同一日全部转出的合理性,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恒泰公司应履行的支付原告租金、给付原告不能返还工字钢赔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王某某36#B8米工字钢141根、36#B12米工字钢15根,如不能返还工字钢,则按每米65.7公斤,每吨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标准付清原告王某某相应的赔偿金;

二、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某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的租金x元人民币及违约金x.7元人民币,两项共计x.7元人民币;以及按日租金669元的标准付清原告上述工字钢自2008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工字钢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该租金数额乘以30%);

三、被告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各自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人民币,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两项共计9278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某甲、李某某、温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春芬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尚蔚

速录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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