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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户某某与被告路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59岁,汉族,退休职工,系路某甲叔父。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路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早已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某甲辩称,除典礼同居时间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双方是经过两年多接触,彼此了解后才谈婚论嫁的,原告经过媒人自愿赠送被告大小见面款4600元,返给原告200元,送好9006元,后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至今无子女,同居后被告2007年3月X号去浙江打工,以前已在此打工三、四年,原告一个月后也追随被告去浙江打工,至同年10月期间双方从未生气、吵架,10月份中旬的一天原告让被告刷鞋,被告由于劳累过度想休息一会,再给原告刷鞋,被告不同意抓住被告掐住脖子就打,将被告左耳打聋,后原告被着被告去医院治疗八天,由于在外地消费较大,便回老家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八天、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十二天未见好转,最终原告让被告放弃治疗,由于原告过错导致被告左耳至今听不到任何声音。因原告堂妹在浙江打工期间与他人谈朋友及别人说原告同居两年来未生育,原告两次殴打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8万元及返还同居后花我的1.05万。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共同在浙江打工至2008年底,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被告在原告家嫁妆有:高、低组合柜各1套(各X组),木椅1对,挂衣架、盆架、写字台、梳妆镜、条编元子、卜箩、家厨牌电饭锅各1件,脸盆、暖瓶、密码箱各2个,茶盘、茶具1套,新飞牌冰箱、创维牌29寸彩电、万燕牌DVD各1台,被子14条,褥子8条,线毯4条,毛巾被2条,毛巾、床罩各1条,枕巾5对,毛巾、枕套各2对,枕头1对,大、小袄9件,皮褂1件,毛衣6件,裤子11条(其中皮裤1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冯瑞玲留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以被告返还4000元为宜。被告拒绝返还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原告殴打左耳致残,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甲返还原告户某某彩礼款4000元,被告路某甲在原告户某某家个人财产归被告路某甲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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