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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及第三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房屋侵权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

被告梁某乙,男。

被告梁某丙,男。

第三人梁某丁,男。

第三人梁某戊,男。

第三人梁某己,男。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及第三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甲不服,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金梅、刘圆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第三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曾祖父梁某先于1927年在为三个儿子(大儿子梁某磷,即原告的祖父;二儿子梁某其,即被告梁某乙的父亲;三儿子梁某旺)分家时,亲笔书写契约“厅某、门某、仓房、横房各一间,永远公众保存,前后余坪、猪栏毛屋、厕所每股三分之一”。分家契约立下后,先祖三兄弟自觉遵守,各管其业,对共用部分共同管理和维护。2006年下半年,二被告不经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共同共有的横屋连同过道,占用共有余坪改建为私房,2007年被告又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拆除原建好的南墙,占用共有的余坪,再次扩宽面积,并开一侧门,占用共有余坪垒砌台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占用共同共有的房屋,恢复共同共有的横屋及过道原状。

原告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重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1日梁某丁写的证明及调查梁某康、梁某军的笔录,拟证明该三份证据是被告律师的有备之作,只证明有部分叔侄协商,而非全体叔侄协商;

2、法院2009年4月16日法庭笔录,拟证明梁某乙先故意否认原有的共同共有的过路房是共有的,继而把该房说成是自己的,达到与2狡追拿驳泄嵊亢⒎e换的目的,要求横房恢复原状是梁某军的真实意思的表现,被告说叔侄签了协议,但原告至今未见该协议;

3、房屋面积实测图和现场示意图,被告所说的全体叔侄协商一致,签字同意,把横房及部分前后余坪送给被告建房是不存在的。

被告梁某乙、梁某丙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房屋于2006年年底竣工,并请了竣工酒,当时原告之父尚在,且次年正月原告与其妻送电子钟一个表示祝贺。从答辩人下脚建房到竣工,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建房时征得了共同共有人在场协商一致同意占用横房,但须留一米宽的过道的协议后,才动工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重审时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梁某丁陈述,一、原告梁某甲未按事实说话,二被告建房时已邀请原告父子、梁某己父子,梁某戊父子协商一致,并征求了答辩人父子意见,才开始建房的该房于2006年4月兴工,年底竣工,原告还送了电子钟作贺礼;二、原告梁某甲在1992年左右建房时,未经过叔侄同意,也未通知任何人,侵占了共有30多平方米场地建房;三、梁某厅某,原告梁某甲未通过叔侄,擅自拆除,租给他人居住,侵犯了梁某叔侄的合法权益;四、如本案再次争执不休,建议法院将梁某全部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价分摊。

第三人梁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梁某戊陈述,一、本案争执的横房应属六份三分,⑴、梁某丁、梁某甲2份;⑵、梁某己2份;⑶、答辩人与梁某乙2份,该横房梁某乙建房时,已通过协商让给了梁某乙,答辩人之子梁某康也在法院调查时作了说明。二、共有厅某,梁某甲擅自扩建,是未通过任何人的,同样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余坪现只有梁某甲在使用,但应保持原状;四、如本案再次争执不休,建议法院将梁某全部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价分摊。

第三人梁某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梁某己陈述,一、答辩人是父亲梁某旺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得到父亲的共有财产分割,其中共同共有的财产有门某、厅某、横房,前后余坪;二、因历史原因,以手续、契约为依据;三、共同共有的财产有门某、厅某、横房,前后余坪按三份平分,并落实到实处,以免以后再争执,作价也可。

第三人梁某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第三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第三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均对以前已质证的证据无异议,表示不再进行质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祖父梁某先于1927年在为三个儿子(大儿子梁某磷,即原告的祖父;二儿子梁某其,即被告梁某乙的父亲;三儿子梁某旺)分家时,亲笔书写契约“厅某、门某、仓房、横房各一间,永远公众保存,前后余坪、猪栏毛屋、厕所每股三分之一。”分家契约立下后,梁某三兄弟自觉遵守,各管其业,对共用部分共同管理和维护,相安无事。2006年下半年,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父子拆旧建新时,经梁某叔侄协商,达成了将梁某三兄弟共同共有的横房拆除,留出一米宽的过道的协议,被告梁某乙对其父梁某其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2006年年底竣工。2007年正月,原告梁某甲向被告梁某乙送电子钟一个以表示祝贺。2009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2009年3月11日,原告梁某甲以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也未经国土和规划部门某可,擅自拆除共同共有的横房连同过道,占有余坪改建为私房为由,将被告梁某乙、梁某丙诉至本院,本院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了原告梁某甲的起诉。2009年8月18日原告梁某甲再次以该理由将被告梁某乙、梁某丙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拆除被告擅自改建的房屋、恢复共同共有的横房及过道原状。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甲不服,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争执的土地属三家共有,梁某甲一家代表起诉二被上诉人侵权,应追加对该土地享有权利的共有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父子拆旧建新时,经梁某叔侄协商占用了共同共有的横房及过道,原告梁某甲当时是知道并认可的,其在重审时也在法庭上承认找其协商过的,事隔近三年,原告梁某甲因与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父子二父子发生矛盾,原告梁某甲以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父子拆旧建新时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共有的横房、过道占用余坪改建设为私房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拆除被告擅自改建的房屋、恢复共同共有的横房及过道原状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了当时经过协商的,但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厅某及其他财产,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欧阳金梅

审判员刘圆格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盘美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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