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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张某甲、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X号。

被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中基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张某甲,被告奥中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张某甲及奥中基业公司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张某甲提供贷款207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贷款月利率4.65‰。如张某甲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城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奥中基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张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张某甲已累计六个月未能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15元;截至2009年7月28日,尚欠利息x.80元,奥中基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2005年我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现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张某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15元;支付截至2009年7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x.8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9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奥中基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甲和奥中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没有累计6个月未还款。

被告奥中基业公司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希望债权人和债务人调解解决,我们的资金有困难,无法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乙方,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张某甲(甲方)及奥中基业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张某甲提供贷款207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贷款月利率4.65‰。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第五十九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张某甲已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15元;截至2009年7月28日,尚欠利息x.80元,奥中基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银行帐户查询、结清试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张某甲及奥中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奥中基业公司在张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张某甲、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张某甲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一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张某甲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三万一千九百零一元八角(截至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甲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张某甲、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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