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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7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12月举行婚礼,现已怀孕数月,同居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无端怀疑孩子不是他的,对原告大骂,为此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典礼前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x余元,典礼花费近2万元,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外债累累。双方同居时间仅仅几个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x元,驳回原告第二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分居,同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其中小面666元,大面2666元,送好x元),皮棉60公斤及部分衣物。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高组合柜1套(X组,其中一个柜门损坏掉下),低组合柜1套(X组),沙发1套(1、2、3),钢化玻璃茶几、梳妆台、写字台、挂衣架、盆架、鞋架各1件,木椅1对,脸盆4个(其中塑料盆2个),柜式美的牌空调、29 T创维牌彩电、金帅牌洗衣机各1台,音响、暖瓶各1对,茶具1套,被子16条,床单23条,被套6条,毛毯、床罩各1条,太空被、浴巾各2条,枕头1对,枕套3对,枕巾10对,毛巾9条。审理中,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习俗接受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造成被告家庭一定的经济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适当返还。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尚未出生,原告可待孩子出生后另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甲彩礼现金9000元,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朝

审判员李某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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