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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德尔蒙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石化公司物资装备部职员,系原告之夫,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62-1,组织机构代码x-1。

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13时57分,原告在兴华路X街交口处的便道上等公交车,遇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津x号夏利牌轿车直接撞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某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800元、护某某7749.50元、出院后护某某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x.97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赵某某系醉酒驾驶,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3时57分,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津x号夏利牌轿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贵仁源饭店前,将车驶入逆道与对行的潘钦东驾驶的津x号丰田牌轿车相撞后,潘钦东车撞到道路X路灯杆上,赵某某向右打轮躲闪的同时,又将前方顺行的王慧悦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沿胜利街向北逃逸至与兴华路交口左转弯时,将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站立的行人安某某撞倒,同时赵某某车撞到该处的电线杆上,造成王慧悦及安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钦东、王慧悦、安某某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安某某的伤情被天津市大港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分离,于2009年4月5日至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x.71元及门诊治疗、检查费1241.76元、救护某费25元,共计x.47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某进行护某,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两个月。因生活尚不能自理,原告出院后另雇佣一名护某进行护某。在原告误工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收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另花费交通费3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

另查,肇事车辆津x号夏利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某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暨天津市大港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住院病例及明细、交通费票据、雇佣护某协议、护某某收据、原告的工资条、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争议较大,本院应予以阐明:

一、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天津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将受害人故意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规定为免责事由,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范围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等分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理解为误工费、护某某等人身损害也免于赔偿。如果扩大理解成上述损失也全都免于赔偿,无疑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精神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则。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的规定,则明显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精神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则,是对免责范围的不适当扩大,不能用以对抗受害人。

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一起还是两起的问题。

天津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作了如下记载:(在与潘钦东和王慧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沿胜利街向北逃逸至与兴华路交口左转时,又与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安某某的交通事故是在被告赵某某与潘钦东和王慧悦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了一段路程后又发生的。该两起事故虽然经由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处理,但由于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具有先后顺序,所以两次事故并非同一起交通事故,而是由被告赵某某醉酒引发的系列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安某某和另一受害人王慧悦应属同一起交通事故、应由同一笔保险金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对该两起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x.47元,提供了相关住院费及门诊治疗、检查费、救护某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天津市德尔豪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600元,原告因伤住院2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截至2009年6月28日),其所在单位扣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426.67元(2个月×1600元1600元/月÷30天×23天)。原告主张4800元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某。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某进行护某,共支付护某某4200元,二被告对原告需要二人护某无异议,但抗辩其护某某过高,原告亦同意按照2008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标准x元(58.37元/天)计算护某某,故其护某某应为2685.02元(58.37元/天×23天×2人)。原告主张42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生活尚不能自理,于2009年4月29日至6月29日另雇佣一名护某进行护某,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出院后护某某应为3618.94元(58.37元/天×62天)。上诉两项护某某合计8045.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原告主张11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起诉中自愿撤回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起诉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安某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426.67元、护某某80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x.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426.67元、护某某8045.61元、交通费30元,共计x.2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47元,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减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安某某837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强制险赔付范围的抗辩主张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426.67元、护某某8045.61元、交通费30元,共计x.28元人民币;

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8374.4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秀敏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昆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某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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