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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丁、薛某某、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吕某化、璩某、尹某、唐某、刘某癸、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略)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08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略)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庚,(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略)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协勤,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略)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原系大港区城管海滨中队协勤,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略)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壬,(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大港区城管协勤,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略)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大港区城管海滨中队协勤,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公安大港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系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5月13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监视居住。2008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协勤,住(略)。因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协勤,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公安大港分局监视居住,2008年5月13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监视居住。2008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协勤,住(略)。因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薛某某、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吕某化、璩某、尹某、唐某、刘某癸、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张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丁、薛某某、张某戊,被告人崔某己及其辩护人吴某庚,被告人王某辛、吕某某,被告人璩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壬,被告人尹某、唐某,被告人刘某癸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夏季开始,被告人赵某丁组织、领导被告人王某辛、崔某己、薛某某、张某戊、刘某(在逃)等人于每日晚上八、九点钟至次日早晨六、七点钟,在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在津歧公路、津港公路执勤岗位的前方设卡,对驶向大港区界内的沙石料运输车某大肆进行拦截,以保护违章沙石料运输车某过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执勤岗位不受城管工作人员处罚为名,按每辆沙石料运输车某民币50元的价格对沙石料运输车某机进行敲诈勒索,疯狂收取驶向大港区界内沙石料运输车某机的保护费,并且对阻止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采取暴力殴打、恐吓的手段;自2005年夏季开始至2007年8月份的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人赵某丁领导该组织通过以上方式勒索钱财共计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某某自2006年3月份至2007年8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戊自2006年7月至11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被告人崔某己自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辛自2007年3月至7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

2006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盛某某等人在津港公路安达桥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丁遂驾驶夏利牌汽车某击载有城管工作人员的执法车某;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夜间11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周某某在津歧公路X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周某某下班回家时,被告人赵某丁遂驾驶夏利牌汽车某随、跟踪周某某至大港区晨晖里对周某某进行恐吓;2006年12月6日早晨7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刘某某在津港公路明珠加油站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丁遂纠集组织成员持洋镐把等凶器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长途运输司机孙某某、车某某驾驶运输镁沙的货车某经大港区X路上古林转盘时,被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璩某、唐某、尹某拦截,被告人璩某、唐某、尹某以该车某输的货物“超高”为由对孙某某、车某某进行罚款,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认为其车某违规拒绝交纳罚款,与璩某、唐某发生争执,后璩某、尹某先后给被告人吕某某打电话要求吕某某带人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吕某某在接到璩某、尹某的电话后,遂纠集赵某丁、王某国(在逃)持啤酒瓶赶到现场,后吕某某在唐某的指认下,伙同赵某丁、王某国(在逃)用啤酒瓶、路边的石块对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自2005年夏季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癸、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津港公路、津岐公路进入大港区X路段某岗执勤,查处和治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大货车,被告人赵某丁等人便以请吃饭、请洗澡、请按摩等手段某拢以上被告人,以便其团伙在城管执勤岗位前向途经大港区运输沙石料的大货车某取每车50元的“带路费”。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癸、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滥用手中权利,对于赵某丁等人已经收取“带路费”的违章运输车某通过古林中队值勤岗位时不进行处罚并予以放行,同时对未向被告人赵某丁等人交纳“带路费”的沙石料运输车某进行拦截并对司机处以最高100元的罚款。

2008年6月16日9时许,在大港看守所AX号监室,被告人崔某己、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监室内学习时,被告人崔某己因王某某坐姿不标准,用脚踢了王某脚后双方厮打,打斗中崔某己将王某某鼻部打伤,后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某为轻伤,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丁、薛某某、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吕某某、璩某、尹某、唐某、刘某癸、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滥用职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丁辩解,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没有12万余元,大约有6-7万元;关于妨害公务事实中,其不是故意撞城管的执法车某,而是下车某车某有停好撞上的,其没有跟踪、恐吓城管人员周某某,关于殴打刘某某的事情公安机关已经解决完毕,关于聚众斗殴犯罪中其没有参与殴打;

被告人薛某某辩解,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没有9万余元,大约有6万余元;

被告人吕某某辩解,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癸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癸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其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并且被告人刘某癸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人刘某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璩某的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璩某犯有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尹某、唐某、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丁等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

自2005年夏季开始,被告人赵某丁组织、领导被告人王某辛、崔某己、薛某某、张某戊、刘某(在逃)等人于每日晚上八、九点钟至次日早晨六、七点钟,在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位于津歧公路、津港公路执勤岗位的前方设卡,对驶向大港区界内的沙石料运输车某大肆进行拦截,以保护违章沙石料运输车某过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执勤岗位不受城管工作人员处罚为名,按每辆沙石料运输车某民币50元的价格对沙石料运输车某机进行敲诈勒索,疯狂收取驶向大港区界内沙石料运输车某机的保护费,并且对阻止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殴打和恐吓。自2005年夏季开始至2007年8月份的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人赵某丁领导该组织通过以上方式勒索钱财共计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某某自2006年3月份至2007年8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戊自2006年7月至11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被告人崔某己自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辛自2007年3月至7月加入该组织,参与犯罪数额为1万余元。

2006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盛某某等人在津港公路安达桥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丁遂驾驶夏利牌汽车某击载有城管工作人员的执法车某;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夜间11时许,因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周某某在津歧公路X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周某某下班回家时,被告人赵某丁遂驾驶夏利牌汽车某随、跟踪周某某至大港区晨晖里对周某某进行恐吓;2006年12月6日早晨7时许,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刘某某在津港公路明珠加油站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丁遂纠集组织成员持洋镐把等凶器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喻某、娄某、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吴某某、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贾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丁组织、领导薛某某等人,在津港公路、津歧公路大肆进行拦截过往大货车,以收取50元带路费过城管检查点不被罚款为由,向大货车某索钱财;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2月6日早晨7时许,在津港公路明珠加油站附近值勤时,阻止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丁遂纠集组织成员持洋镐把等凶器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因其在白某不顾赵某丁等人阻挠,对违规货车某行处罚,晚上赵某丁带人跟踪尾随其到晨晖里住宅小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后公安干警赶到赵某丁等人才离开;

4、证人郭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窦某某、崔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盛某某、佟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丁等人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阻挠城管工作人员正常执法;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赵某丁、薛某某、崔某己、王某辛就是在津歧公路、津港公路上大肆勒索钱财的人;

7、书证:印有赵某的名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丁组织利用名片扩大影响大肆敲诈勒索。

二、聚众斗殴罪

2005年8月22日晚23时许,长途运输司机孙某某、车某某驾驶运输镁沙的货车某经大港区X路上古林转盘时,被大港区城管工作人员璩某、唐某、尹某拦截,被告人璩某、唐某、尹某以该车某输的货物“超高”为由对孙某某、车某某进行罚款,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认为其车某违规拒绝交纳罚款,与璩某、唐某发生争执,后璩某、尹某先后给被告人吕某某打电话要求吕某某带人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吕某某在接到璩某、尹某的电话后,遂纠集赵某丁、王某国(在逃)持啤酒瓶赶到现场,在唐某的指认下,伙同赵某丁、王某国(在逃)用啤酒瓶、路边的石块对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后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代某某、车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8月22日晚8时许,孙某某与车某某、代某某驾驶运输镁矿砂货车某径大港区上古林转盘处被城管人员拦截后,城管人员对其进行罚款,因三人不服与城管人员发生争执,随即城管人员喊来了开着一辆两厢夏利的三名男子,他们手拿空啤酒瓶子就朝三名司机打了过来,将孙某某打晕后又用石块砸了很久,直至车某某和孙某某均受伤为止。

2、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损伤鉴定书两份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全身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其肩胛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其桡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车某某头皮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吕某某)上的人,就是在2005年8月22日在(略)上古林转盘处用啤酒瓶子殴打其和车某某的犯罪嫌疑人。

三、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吕某某于2002年2月至2007年8月在城管大队古林中队任协管员,被告人刘某癸于1991年5月至今在大港区古林大队工作,其中2004年6月至案发在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工作,被告人周某某于2004年11月至案发在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任协管员,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在大港区城管古林中队任协管员,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8月至案发在大港区城管大队工作,其中2007年5月至案发在大港区城管大队古林中队任协管员,被告人刘某癸的主要职责是查处和治理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是协助正式城管队员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工作。以上被告人在古林中队任职期间,有下列犯罪事实:

自2005年夏季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癸、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津港公路、津岐公路进入大港区X路段某岗执勤,查处和治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大货车,被告人赵某丁等人便以请吃饭、请洗澡、请按摩等手段某拢以上被告人,以便其团伙在城管执勤岗位前向途经大港区运输沙石料的大货车某取每车50元的“带路费”。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癸、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滥用手中权利,对于赵某丁等人已经收取“带路费”的违章运输车某通过古林中队值勤岗位时不进行处罚并予以放行,同时对未向被告人赵某丁等人交纳“带路费”的沙石料运输车某进行拦截并对司机处以最高100元的罚款。

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癸、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自2005年下半年直到2007年8月份止,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滥用职权公然保护、支持赵某丁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自2007年4月接替被告人李某某,同吕某某等人一起滥用职权,致使赵某丁等人大肆勒索大货车某机钱财。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丁、薛某某、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的供述,证实拉拢腐蚀城管人员利用手中权利为其敲诈勒索提供便利;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戊对照片进行辨认,吕某某是帮助收保护费的大港城管工作人员。被告人薛某某辨认,刘某癸、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和吕某某是帮助赵某丁的大港城管工作人员;

3、书证

(1)城管执法依据《(略)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及城管大队出具的执法依据说明;

(2)城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至2007年古林中队罚款变化的情况;

(3)吕某某、刘某癸、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城管大队出具的以上人员工作任职情况证明。

四、故意伤害罪

2008年6月16日9时许,在大港看守所AX号监室,被告人崔某己、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监室内学习时,被告人崔某己因王某某坐姿不标准,用脚踢了王某脚后双方厮打,打斗中崔某己将王某某鼻部打伤,后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某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大港看守所A207监室被崔某己打伤,后经鉴定为轻伤;

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

2008年6月16日在大港看守所A207监室,崔某己将王某某打伤;

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4、民事赔偿的证明,证实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如下综合证据:

1、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深绿色三厢夏利(牌照号冀x)轿车某辆、现代某纳塔汽车(牌照号冀x)一辆、黑色诺基亚N72手机一部、蓝色摩托罗拉A630手机一部、银灰色摩托罗拉L6手机一部、名片八十张、笔记本一册;

2、(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赵某丁于2006年10月3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崔某己于2007年4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崔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崔某己在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戊、尹某、崔某己、黄某某均有立功表现。

上述公诉机关出具的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目无国法,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参加该组织,被告人赵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丁、薛某某、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丁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丁、吕某某、璩某、尹某、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使一人受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尹某、璩某起纠集作用,被告人赵某丁、吕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癸、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身为城管执法人员,长期不正确的履行职责,致使赵某丁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勒索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某辩解,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癸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癸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其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并且被告人刘某癸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故被告人刘某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璩某的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璩某犯有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丁、薛某某、张某戊、崔某己、王某辛、吕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丁、崔某己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己在参与部分敲诈勒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免予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崔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刘某癸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深绿色三厢夏利(牌照号冀x)轿车某辆、现代某纳塔汽车(牌照号冀x)一辆、黑色诺基亚N72手机一部、蓝色摩托罗拉A630手机一部、银灰色摩托罗拉L6手机一部、名片八十张、笔记本一册被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晨君

审判员左明江

代某审判员孙某华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梅

速录员唐某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某大会代某依法执行代某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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