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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节前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并于2008年1月27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在撤回起诉后,曾经于2008年3月,在被告哥哥李某群主持下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男女双方感情不合,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略)房屋一套(130平方米、地下室19.07平方米)及其家电家具归女方所有,另有x元住房公积金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房产无抵押;孩子蒋某已年满18周岁,跟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但监护权归男方,孩子的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房产证和x元现金已交于女方,被告哥哥李某群在证明人处签名。原告根据协议书支付被告8万元,并由被告的哥哥李某群在证明人处代收,被告认可已收到此款;协议中归被告的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发生纠纷,于2008年3月31日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蒋某某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2008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到商丘市纪委反映蒋某某重婚等问题,经商丘市公安局纪委调查,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商公纪(2009)X号调查报告,查明:通过调查反映蒋某某重婚及不抚养子女的问题查无实据。但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安干警对其婚姻的问题处理不当,且与被举报女子有多次手机通话信息,表现极不正常,造成妻子李某某到上级机关上访,且蒋某某分配到市公安局时间较短,无法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责令其本人三个月内自动调离公安机关,否则按辞退处理。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及被告名下的存款x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患有焦虑抑郁症、左眼后角膜炎症、双耳轻度音耳聋症等疾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将房产一套及x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不履行协议与原告离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矛盾加深,仍然未能和好,

经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查询被告在2006年和2007年支取存款x元,因被告没有工作,也无固定收入,该款被告花费后剩余多少,原告也未能证明。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不予支持。被告患有疾病,虽然原告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支付被告x元,根据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应酌情再给予被告经济补偿x元。被告主张原告是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及转移财产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女儿蒋某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其自由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房产位于商丘市X路帝景花园一幢三单位X号房屋一套(130平方米、地下室19.07平方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原告蒋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称是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到法院起诉离婚,并在一审时表明自己在该婚姻关系中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被上诉人在起诉离婚中,具有过错,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5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上诉人个人简历以及公安局的调查资料可以证实,请求判决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原审中漏分了雅阁牌黑色小轿车一辆及门面房出租金。4、上诉人身患疾病,没有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判决x元经济帮助金过低,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金1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补偿上诉人帮助费多少。3、双方是否还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查询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二、被上诉人蒋某某单方签名的协议书。证据一、二旨在证明原审法院漏分了雅阁牌轿车及门面房租金。证据三、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存折支取情况。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车确实登记在上诉人李某某名下,但实际是被上诉人为其弟弟买的车,买车发票都是被上诉人弟弟的名字。对证据二,协议书确实存在,但房子是部队的,当时租赁让李某某做生意,装修花了两万元,李某某不愿意做生意,房子就转给别人了。对证据三,2007年被上诉人在部队,因用钱招待或者调研支取存款是常事,基层法院调查过,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存款。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双方还有雅阁牌轿车及门面房租金的事实,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作分析认定。对证据三,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举证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亦不再重复作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本次诉讼离婚之前,曾经两次诉讼离婚,第一次被上诉人蒋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撤诉,之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签字,且上诉人哥哥李某群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于2008年3月5日李某群给被上诉人打了收到条,证明收到被上诉人蒋某某现金八万元。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审中,上诉人李某某虽称该协议书“李某某”的签名是其哥哥拿着上诉人的手所签,但经上诉人在原审当庭考虑后,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及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二次诉讼离婚,被上诉人蒋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离婚,被上诉人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原审判决,于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某某自第二次诉讼离婚判决至今已经一年零五个月,既使至原审判决送达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一年,属于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又分居满一年的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纠纷,已经三次诉讼,说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意志坚决,且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从被上诉人蒋某某方面说已无和好可能。从上诉人李某某方面说,在双方离婚期间,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及市纪委反映被上诉人蒋某某有婚外情等问题,虽经有关单位调查不符实,但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分,也在客观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上诉人李某某虽称不愿意离婚,但其并没有用宽容心理来感化被上诉人,其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在上诉人哥哥李某群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应当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反映被上诉人蒋某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商丘市公安局对反映问题进行了调查,结论为:反映问题查无实据,但蒋某某作为公安干警对其婚姻问题处理不当,造成其妻李某某到上级机关上访,责令蒋某某在三个月内调离公安机关,否则按辞退处理。虽然商丘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蒋某某进行了处分,但处分的理由并不是因被上诉人有婚外情,而是因被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处理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了其代理人对李某琴的调查笔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言材料应当附有效的身份证件,李某琴既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李某琴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审法院对李某琴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2009年5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上诉人蒋某某的个人简历中确实显示“儿子:蒋某,学生”的字样,但上诉人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档案中“蒋某”的身份材料,原审法院也无法核实所谓“蒋某”的真实身份,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要以证据为基础,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凭推断就认定被上诉人有婚外情并生有一子“蒋某”。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具有过错,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漏分共同财产及判决经济帮助金是否过低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查询单,证明原审法院漏分了雅阁牌轿车一辆,并称还漏分了门面房租金。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并没有提出有机动车及门面房租金的事实及证据,其在二审中提出漏分机动车及门面房租金,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经济帮助金的数额,虽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支付上诉人x元款项,但上诉人患有疾病,且没有固定工作,原审法院判决x元经济帮助金过低,本院酌定为x元,上诉人要求x元经济帮助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金x元。

如被上诉人将喜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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