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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四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刘杰与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有五女一子,原告丈夫于1996年病故,按本地风俗原告与丈夫的共同财产由被告掌管,被告负责为原告养老送终,前些年,原告为被告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被告未现不孝之心,近几年,原告年岁已高,一切需人照料,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亲邻批评教育,被告对原告态度不见好转反而变坏,并在原告及其女儿之间制造矛盾,挑起事端,被告心寒失望,对今后生活更加担心忧虑,尽管女儿们对原告赡养倍加照顾,但原告内心痛苦。本次诉讼只对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港源房地产C栋楼三、四、五套楼房进行分家析产,对其他家庭财产不进行诉讼,被告占有原告及丈夫共同财产,却未对原告精神及物质上进行照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的港源公司三套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其父亲于1993年共同承建了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1996年被告父亲突然去世,被告为家中唯一男孩继承了父亲所有的债权、债务,经与开发公司结算工程款,共欠x多元,对该笔款原告及原告四个女儿均书面放弃了继承。被告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胜诉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将本案争议的C栋三、四、五套楼房折价给了被告个人,被告合法取得了该三套楼房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对此三套楼房分家析产,因该房是被告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不同意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即是被告),均已成家另过。1992年被告与原告及被告之父陈某恩分开单独生活,但未按农村风俗进行分家析产。1993年,陈某恩经被告介绍承包了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的承建工程,并于1994年完工验收。1996年5月18日陈某恩病故,当时港源公司只支付了陈某恩部分工程及材料款。1996年7月被告对下余款项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为取得独立继承起诉追讨的权利,于1996年8月11日征求了原告及其四个女儿的意见,他们五个均同意放弃继承下余工程、材料款,内容为:“关于我父亲陈某恩去世后,他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及遗产均由我兄陈某乙继承处理,我们姐妹四人及我母亲王某某均不继承债权、遗产,亦不承担债务责任”。据此,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199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了(1997)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港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施工工料款x.45元,并承担诉讼费7310元。在对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了(1997)南法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港源公司将陈某恩承建的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C栋楼第三、四、五套楼房(每套一间二层)的所有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以物抵债,房产所办理过户。南乐县房产所估价为x.95元,每套x.65元),被告口头承诺将第五套楼房归其妹陈某甲所有,因嫌过户契税太高,故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将第五套楼房的房产证登记为陈某乙、陈某甲共有(该房产证一直由陈某甲持有),而将第三、四套楼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三套楼房系南北走向,临街(光明路西),自南向北依次是第三、第四、第五套。被告与陈某甲办理了房产证后,二人合伙在第五套楼房中经营个体诊所,2006年6月被告因与陈某甲发生矛盾撤伙独自经营,陈某甲独自在此经营。陈某甲另租赁被告的第四套楼房至今。2006年11月被告曾起诉陈某甲夫妇,经二审后发回本院重审,因本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已裁定中止诉讼。在2008年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将争议的第五套楼房的其享有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愿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还愿将第四套楼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让原告享有,但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待原告过世后仍归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次审理中,双方对每套楼房的价格进行了协议,商定为每套10万元。

另查明,元村老家有房产两处,其中:1.1986年建有北屋3间上下二层,东屋二间平房。2.1996年陈某恩在去世前建有北屋(瓦房)5间。1992年被告在南乐县水利局东家属院南一排X号建有二间上下二层。

上述事实有(1997)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7)南法初字第X号裁定书、(2006)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南法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南房交字第98—X号房产证、1996年8月11日原告等5人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陈某材料、证人证言,以及2008年庭审笔录、2009年10月21日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及案外人陈某甲名下的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港源楼C栋三、四、五套楼房的所有权,是基于原告丈夫陈某恩承建港源公司楼房的建筑工程债权的实现即以物抵债而取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收益是原告与陈某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该争议房屋系原告与其夫陈某恩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夫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争议房产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原告丈夫的遗产。被告陈某乙向法院主张该笔债权时,原告及其四个女儿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另一半房产为被告继受取得。虽然被告根据本院(1997)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且按照法律程序将该房产的第三、四套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将第五套楼房登记在被告和陈某甲名下,但不能侵害原共有人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分家析产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对家庭其他财产进行析产,予以准许。原告的四女儿陈某甲现在使用该房产的第四、五套楼,为方便原告的生活,将第四、五套楼给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一套楼二分之一的价款即5万元较合适。为保护原告一位老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以精神上的慰藉,让原告度过幸福的晚年生活,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位于南乐县交通局北侧港源楼C栋第四套及登记在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名下的第五套(自南向北)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某乙予以协助。

二、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陈某乙房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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