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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丈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德隆普惠科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丈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大太平洋大厦十一楼第x、1106-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丈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出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隆普惠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甲X楼X单元X层X室。

投资人宋风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丈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丈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隆普惠科贸中心(以下简称德隆普惠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隆普惠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百丈文化公司从德隆普惠中心租赁夏普投影机一台,幕布一个,百丈文化公司的职工杨宏超向德隆普惠中心出具收条,双方约定租金每天150元,用完后结账。之后德隆普惠中心便将投影机和幕布交给了百丈文化公司。2007年7月16日,百丈文化公司应还投影机和幕布之日,仅将幕布还给了德隆普惠中心,称投影机已丢失,并未给付德隆普惠中心租金4500元。德隆普惠中心此后多次与百丈文化公司商讨投影机的赔付问题,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直至今日。故德隆普惠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丈文化公司支付租金4500元并赔偿投影机损失5500元。

百丈文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宏超于2007年6月15日前已不在百丈文化公司,故不同意德隆普惠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德隆普惠中心从北京普惠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夏普220X投影机一台,货款为x元。2007年6月15日,德隆普惠中心将该投影机及幕布一个租赁给百丈文化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天150元,用完后结账。当日,德隆普惠中心将夏普投影机一台及幕布一个交给百丈文化公司,该公司员工杨宏超向德隆普惠中心出具了收条。后百丈文化公司仅将幕布还给德隆普惠中心,并称投影机丢失。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沟通,但因为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德隆普惠中心提举的收条、发票、电话录音以及该院的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隆普惠中心与百丈文化公司口头协商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认定有效。德隆普惠中心向百丈文化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百丈文化公司负有到期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百丈文化公司将投影机丢失,并未及时赔偿价款和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一般设备折旧率计算的租金及设备价值均高于德隆普惠中心的诉讼请求,德隆普惠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百丈文化公司辩称没有租赁过德隆普惠中心的设备、杨宏超于2007年6月15日前已离职一节,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百丈文化公司给付德隆普惠中心租金4500元并赔偿损失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百丈文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百丈文化公司与德隆普惠中心之间从未产生租赁关系。百丈文化公司从未授权杨宏超向德隆普惠中心租赁投影机。杨宏超于2007年6月之前与百丈文化公司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德隆普惠中心提供的电话录音与百丈文化公司无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隆普惠中心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德隆普惠中心承担。

百丈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协议书》、《北京〈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二份、《计算机设备及系统维护合同》证明百丈文化公司的业务都是外包的,不存在租赁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从内容上看,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德隆普惠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百丈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百丈文化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德隆普惠中心曾经去百丈文化公司处协商此事,录音是在协商的过程中形成的,录音中的王经理是百丈文化公司的财务经理。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百丈文化公司称杨宏超于2007年5月20日至25日之间离职,但不清楚杨宏超何时入职,并称与杨宏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百丈文化公司在一审期间称其公司在2007年6月份有“王”姓的财务经理,但已经离职。百丈文化公司在二审期间称没有“王”姓的财务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杨宏超向德隆普惠中心出具的收条,结合德隆普惠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并综合一审庭审笔录及百丈文化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德隆普惠中心与百丈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租赁投影机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德隆普惠中心向百丈文化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百丈文化公司负有到期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现百丈文化公司将投影机丢失,并未及时赔偿投影机损失和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丈文化公司称杨宏超于2007年6月之前与其已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百丈文化公司上诉所述的其与德隆普惠中心从未产生租赁关系,其从未授权杨宏超向德隆普惠中心租赁投影机,德隆普惠中心提供的电话录音与百丈文化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百丈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百丈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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