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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41岁。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因被告经常打骂我,经鹿邑县人民法院(2002)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我与被告同居时已经怀孕,生育一女刘XX,被告又搬进我的家中同居生活。因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吵架,酗酒、赌博,现我已经与被告分居,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XX,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8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鹿邑县人民法院(2002)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已经怀孕,生育一女刘XX,被告又搬进原告的家中同居生活。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酗酒、赌博,现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原、被告非婚生女刘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非婚生女刘XX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x.76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王彬

陪审员刘某忠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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