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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榕民终字第69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州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赵某某之夫),一九五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强,福州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闽侯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闽侯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楠、陈某乙,福州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00)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分别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七日、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和七月二日分六次借出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前三次借据上加盖青口制茶厂公章。一九九四年五月,经福州市体改委批准青口制茶厂改制为康益公司。后三次借据加盖康益公司公章,经办人员均在上述收据上签名,但借据上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后原告向债务人催讨时,康益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李贵坤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在六张借据背面均署上“月息1.8%”,并承认这六笔借款均为康益公司所借。一九九九年三月,闽侯县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闽侯县财政局发出《关于下达1998年度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重点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并拨出七万元贷款贴息在被告户头,要求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原审法院认为,康益公司及其前身青口制茶厂因生产资金的周转,前后分六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有收据、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康益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李贵坤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上述债务系李贵坤个人所欠,由于李贵坤现仍在承包康益公司,为此,上述债务不论是康益公司所欠还是李贵坤个人所欠,现均应由康益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先承担责任,以后等承包合同终止可以由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按承包合同另行处理。至于七万元政府拨给康益公司的贷款贴息,根据县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因此,发放贷款贴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康益公司与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之间仅存在行政上的财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七万元贷款贴息不能作为民事合同之债,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向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主张代位请求权之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1.8%,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但由于借贷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月利率1.8%是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向康益公司催讨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依法判决:一、被告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请是代位权之诉,一审法院却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债务,该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畴,也违反审理程序。故一审判决实体与程序均违法。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青口茶厂并非上诉人的前身,茶厂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李贵坤个人行为。3.上诉人与青口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政府贴息属行政法调整范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有疑义应通过行政程序另行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一审时已将上诉人与青口镇政府列为被告并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2.上诉人的法人也是青口镇政府的法人,由于党政领导不能担任企业领导,故一九九六年上诉人董事会纪要已全权委托总经理李贵坤代行董事长法人职责。因此李贵坤的行为应为上诉人公司行为,且青口制茶厂是经市体改委批准改为康益公司的,故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维护原判,要求利息改判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开始起算。

原审被告青口镇政府称,被上诉人向青口镇政府主张代位请求权之诉无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但原审第一项判决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畴,也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1994年5月,经福州市体改委批准青口制茶厂改制为康益公司。上诉人主张青口制茶厂并非康益公司前身,康益公司是由青口工业公司和自然人投资入股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青口开发公司与青口制茶厂的接收转换与本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李贵坤是经营公司承包人,非康益公司授权的负责人。3.康益公司未确认1.8%的月息。经查,一九九四年五月,福州市体改委以榕改委(1994)X号文件批复闽侯青口制茶厂改制为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康益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四月的董事会纪要上记载“因工作需要,董事长陈某甲同志委托总经理李贵坤同志代行董事长法人职责,全权处理本公司一切事务。”

综上,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闽侯青口制茶厂及其改制后的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前后分六次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四十元,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上述债务系李贵坤个人所欠,由于李贵坤受公司董事长委托行使董事长法人职责,有权处理本公司一切事务,且借据上均盖有青口制茶厂和康益公司的公章,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康益公司的债务。至于政府拨给康益公司的贷款贴息人民币七万元,根据县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原审被告青口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因此,发放贷款贴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康益公司与青口镇人民政府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七万元贷款贴息不能作为民事合同之债,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赵某某向青口镇人民政府主张代位请求权之诉无理,不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月利率1.8%是赵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向康益公司催讨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开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是代位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要求上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请,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

诉讼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福州康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达成

审判员林岩

代理审判员郑秀琴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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