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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永升旭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房初字第0571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湖房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劲松,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升旭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厦门永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名仕御园别墅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豫衡、雷某某,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升旭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房地产公司)无效花园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劲松,永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诉称,1998年5月19日,其与永升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永升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永升新城一期第九幢一层X号房出售给其,房屋售价为人民币(下同)(略)元。该商品房含附属花园,面积为38.16平方米,售价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房款。由于永升房地产公司所售花园属永升新城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永升房地产公司将该花园出售,违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的规定,故请求判令永升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8年6月30日按花园款占总房款比例和付款时间分段计至还款之日止)。

永升房地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林某以该附属花园属永升新城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为由要求退还花园之购房款,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请求判令林某退出附属花园,并恢复原状(即林某应将其在附属花园内的添加物拆除、腾空)。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9日,林某与永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永升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永升新城一期第九幢一层X号出售给林某,该房的南面有附属花园一个,用基石和白色栅栏围成,面积为38.16平方米,售价为(略)元。合同签订后,林某支付了购花园款(略)元,永升房地产公司亦将讼争花园交付给了林某。林某在该附属花园内设置了儿童游乐设施。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讼争的附属花园属永升新城住宅小区的公共绿地,林某和永升房地产公司擅自买卖永升新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其行为侵犯了小区内住户的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关于花园买卖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升房地产公司应将出售花园得款(略)元返还给林某,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对造成花园买卖无效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且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公共绿地,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某亦应将其在讼争花园内的添加物拆除,腾空退出,永升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小区内住户的公共利益,永升房地产公司应将其设置的栅栏和基石拆除,将讼争花园恢复成公共绿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永升旭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购花园款(略)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讼争花园内设置的儿童游乐设施拆除,将讼争花园腾空退出。

三、被告(反诉原告)永升旭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讼争花园南面的栅栏及基石拆除,恢复成公共绿地。

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由永升房地产公司负担1628元,林某负担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林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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