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男,65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的诉讼代理人张才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兰州拉面馆门前与被害人马×亮的孙子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马×亮的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8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马×亮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兰州拉面馆门前与被害人马×亮的孙子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马×亮前去制止,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马×亮的右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亮受伤后,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6810.8元,需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0元,鉴定费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7日0时30分许,其因倒垃圾与生产路兰州拉面馆的马×发生争吵,其便拿着刀想吓唬马×,后便厮打起来。拉面馆老板的父亲(即马×亮)出来看见其拿着刀,就上前想把刀抢走,其不想让夺走,就拿着刀往马×亮右手上砍了两下。
2.被害人马×亮陈述证实,2009年4月27日1时许,其正在兰州拉面馆经营时,看到王某某拿着菜刀和马×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其就上前夺刀,其右手刚碰到菜刀,王某某手中的刀一划,将其手划流血了。证人吴×、马×的证言均证明了看到王某某用菜刀将马×亮的右手砍伤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该菜刀系王某某划伤马×亮时所用。
4.经鉴定,马×亮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当庭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及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亮医疗费六千八百一十元八角,护理费四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一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四百二十元,鉴定费四百八十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六百九十元八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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