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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龙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于磊,被告大龙建设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大龙建设下属的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混凝土公司向二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二分公司施工的建设项目,二分公司应在2009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二分公司提供了货物混凝土,而二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因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大龙建设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大龙建设给付货款x.50元及上述本金自2009年5月2日始至2009年5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4664元。后经原告混凝土公司核实帐单,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大龙建设支付欠款x.05元;2、要求被告被告大龙建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4752元;3、被告大龙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龙建设辩称:原告混凝土公司所述欠款属实,故被告大龙建设同意按此数额还款。因被告大龙建设工程款未到位,无法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公司。且利率应当按照半年期利率4.86%计算,计算时间应从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大龙建设下属的二分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二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而二分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实,被告大龙建设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x.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2008年10月7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4月20日结算清单为证。

另查明,被告大龙建设下属的二分公司系被告大龙建设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被告大龙建设及其二分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为证。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外,还有原、被告陈述一致内容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分公司系被告大龙建设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龙建设承担。原告混凝土公司与二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大龙建设应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大龙建设在收到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大龙建设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大龙建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大龙建设拖欠货款时间不足一年,且原告混凝土公司仅要求被告大龙建设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的11天逾期利息,故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显然不适。被告大龙建设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4.86%计息,与一年期贷款利率相比更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大龙建设认为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计算,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元零五分,并支付该笔货款自二0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千零四十五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九十四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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