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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吕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成武,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银表人程光宇,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吕某某、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新概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吕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期60个月,从2003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吕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48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5日的利息7746.09元,以上合计x.57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因为是替别人贷款,所以贷款金额需要核实,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了,签订贷款合同的日期是2003年4月30日,已经付款43个月,剩余的还款月是17个月,合同的到期日是2008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是2006年11月18日,从这个日期到今天已经超过两年。在这个期间内,我们不清楚原告方是否向实际的贷款人,即车辆使用人主张过权利,但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就是以这次诉讼的形式,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清楚的,每次还款都是实际贷款人去偿还,因此,还款数额和期间被告不清楚,所以需要法庭核实。而且这笔贷款业务应有实际贷款人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吕某某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所购买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因此,原告应该是扣押车辆抵偿贷款,而不应向名义上的借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甲方(借款人)吕某某、乙方(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今日新概念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2820.87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届满日),采取代扣方式还款的,甲方应在每月代扣日(即每月25日)前将代扣资金存入帐户;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乙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至今共拖欠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48元。

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吕某某、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吕某某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4月28日,还款日最迟应为2008年4月28日,采取代扣方式还款的,应于2008年4月25日前将代扣资金存入帐户。因此,被告吕某某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06年11月18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今日新概念公司对吕某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四角八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五日的利息、罚息为七千七百四十六元零九分;自二○○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吕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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