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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8年7月24日,客户张国昌租用我所有的一辆厢式货车去原市百货大楼后院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张国昌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强行将我的车辆扣留。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所扣车辆。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只认识张国昌。百货大楼于2005年6月停业,张国昌再次私自拉货时,我将车辆扣留。现该车存放于鹤壁饭店院内。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2008年8月8日,张国昌在百货大楼院内拉货时,被告郭某某将拉货的豫x号厢式货车扣留,该车现存放于鹤壁饭店院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是所扣车辆的车主。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车辆。

针对焦点1,原告肖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去年7月,张某在批发市场租用肖某乙车牌号为豫x的厢式货车,让肖某乙去百货大楼拉铁管、货架,郭某刚让他去清场子,拉货时郭某某将车扣留。要说明的是,郭某刚由百货大楼负责人李新峰雇去。张某与郭某刚约定,张某给郭某刚几千块钱,郭某刚把东西卖给他。

2、加盖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肖某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扣车属实,但证人所说情况郭某某不清楚。郭某某称,张国昌多次在货主不在的情况下拉货,被郭某某亲自逮到,曾多次报警未果。郭某某是百货大楼商户,因货物被盗损失了价值十几万元货物,张某应赔偿其损失,其扣留张某的车是因为他偷其商品。而张某租肖某乙的车,肖某乙应向张某索要。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张某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言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所作的质证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针对焦点1,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车号为豫x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肖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郭某某非法扣押原告肖某乙所有的车辆,侵犯原告肖某乙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损害了原告肖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扣押车辆予以返还。故原告肖某乙请求被告郭某某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乙车牌号为豫x的轻型厢式货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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