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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福建省闽侯运输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侯民初字第972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福建省闽侯运输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系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闽侯运输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白沙分公司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年6月1日晨,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侯运输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闽A-(略)号小客车从廷坪往福州,途经罗桥至廷坪公路XK+700M处,因公路连续急弯,被告超速行驶,致车驶出路右,翻到田地里,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略).9元,除去被告已付6335.50元,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964.4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384.00元、误工费1952.00元(住院一个月误工费800.00元、在家休息三个月1152.00元)、交通费250.00元,计(略).40元,被告闽侯运输公司白沙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调解终结书;3、闽侯县医院疾病总结证书;4、处方一张;5、闽侯县竹岐卫生所医药费票据14张计396.00元;6、福建省药材公司发票2张计6576.6元(其中2000年7月2日一张金额为1564.00元,2000年7月15日一张为5012.60元);7、“的士”车票13张计26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0年6月1日晨,本人驾驶的闽A-(略)号小客车从廷坪往福州途经罗桥至廷坪公路XK+700M处,对面突然冲出嘉陵摩托车,造成车发生故障滑出路面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本人不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某住院期间所花的一切费用本人都已还清,余款也已达成协议,原告所请不合理,本人不予接受。

被告闽侯运输集团白沙分公司辩称,闽侯运输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原告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经济责任。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2、责任书一份;3、收费许可证一份;4、公路费缴费通知书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所举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审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6月1日上午,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A-(略)号小客车从闽侯廷坪往福州,途经罗桥至廷坪公路XK+700M处,该车驶出路右翻到田地里,造成原告受伤,并于当天住进闽侯县医院治疗至当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经该院诊断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腰压缩性骨折,上唇皮裂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并开具了出院所带药品的处方。原告杨某某在闽侯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35.50元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其出院后又在闽侯县竹岐卫生所购买药品399元,在福建省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计6576.6元(其中2000年7月2日票据一张为1564.00元,所购药品及其数量与闽侯县医院医生所开具的出院带药处方相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农民)护理,出院时,被告陈某某又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00元。

2000年6月14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车号为闽A-(略)号)途经肇事下坡连续急弯路段时,超速行驶,遇事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闽A-(略)号小客车(原车号为(略))车主为陈某昌,1998年12月30日,该车挂靠闽侯运输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1999年2月被告陈某某向陈某昌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闽侯运输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及其他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提出闽A-(略)号车系其与他人共同向陈某昌购买的,该车的共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该车系共有的证据。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有部分:1、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责任全部在于被告陈某某,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突然有一辆摩托车冲出路面引起的,他不负全部责任,而且闽A-(略)号车也不是他一人所有,不能由他一人负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杨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没有经其及交警部门的同意,且不是县级以上的医院的发票,不能认定: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60元“的士”车票,被告认为这些车票都是连号的。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小客车,超速行驶,以致在急弯下坡路段遇事措施不当,造成翻车事故,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认为该事故的发生其不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而其请求肇事车的共有人共同赔偿,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闽侯运输集团公司白沙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出院后于2000年7月2日在福建省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与闽侯县医院医生开具的住院处方(出院带药)相符,可予采纳;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每月385元计算,补偿4个月为1540.00元;交通费可补偿120.00元;护理费3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899.5元、误工费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384.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略).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35.5元,被告陈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杨某某2258.00元人民币。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80元人民币,被告陈某某负担12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东

审判员徐丽萍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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