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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分别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分别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用购买的原材料在家中非法配制黑火药,用于农村婚丧事放铁炮。2010年12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黑火药15千克。2006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用购买的原材料在家中非法配制黑火药,用于农村婚丧事放铁炮。2010年12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黑火药6千克。2008年秋季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黑火药用于农村婚丧事放铁炮。2010年12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黑火药5.4千克。经商丘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爆炸物品为黑火药。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别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行为已经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用购买的原材料在家中非法配制黑火药,用于农村婚丧事放铁炮。2010年12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黑火药15千克。2006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用购买的原材料在家中非法配制黑火药,用于农村婚丧事放铁炮。2010年12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黑火药6千克。2008年秋季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黑火药用于农村婚丧事放铁炮。2010年12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黑火药5.4千克。经商丘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爆炸物品为黑火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王某某的供述,以前我在我们周边村庄放铁炮,这两年管理紧了,我没放过,家中剩下30斤黑火药我没有销毁,一直在我家放着,这些黑火药是我自己配制的。

⑵、高某某的供述,我在我家堂屋西间储存了12斤黑火药,四、五年前我学会了自己配制后,都是我自己配制,现在储存的这12斤黑火药有我自己配制的三、四斤左右,也有买的剩下的。

⑶、吴某某的供述,在我家堂屋东间衣服柜南边的木架下边地上储存了5.4公斤黑火药,这是我2008年阴历9、10月份到虞城县X镇X村一个叫“营”的人家买的,后来放铁炮用了些,剩下十多斤都让我存放在家中了。

2、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2010年12月6日22时分,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民警依法在王某某家堂屋西间床上及西屋床头柜里搜查出黑火药15公斤,在吴某某家搜出黑火药5.4公斤,在高某某家搜出黑火药6公斤,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家中现场方位及存放黑火药的具体位置。

4、鉴定结论,爆炸物品鉴定书,经商丘市公安局鉴定,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家扣押的爆炸物品为黑火药。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制造、买卖爆炸物目的是为了用于农村婚丧事放铁炮谋生,确因生活所需,所制造、购买的黑火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以不认为是情节严重,且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教育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某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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