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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藏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扶沟县包屯高中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宾会,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扶沟县包屯高中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藏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宾会与被告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藏某丁、杜登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且该事已经学校处理,双方损失各自承担,我已支付原告CT检查费220元,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扶沟县包屯高中同班同学,以前有矛盾,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引起撕打,造成原告面某、头某等处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511.76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30元,交通费23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CT检查费2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吵骂、撕打,对纠纷的发生,发展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藏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511.76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3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以上费用的70%计款4040.23元扣去被告已支付的220元计款3820.2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周海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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