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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彭某、张某戊、刘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地址:重庆市X村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张某丁,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直属支行)诉被告彭某、张某戊、刘某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利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万华,被告彭某,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刘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直属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5日,彭某、张某戊、刘某庚与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彭某与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某向某某银行直属支行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张某戊、刘某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某某银行直属支行发放了借款,但彭某未按约还款,张某戊、刘某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彭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1元,截至2012年2月27日的利息7794.79元,并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1.6%计收罚息;2、张某戊、刘某庚对彭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彭某、张某戊、刘某庚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欠款本息没有异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以为自己只是个担保人,并非借款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也不是自己。对于该笔借款,有意向继续偿还,但因经济困难,请求银行减免部分利息负担。

被告张某戊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其已经帮彭某代为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银行减免部分利息负担。

被告刘某庚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银行在这笔贷款中也存在过错,因此银行也应当减轻部分还款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彭某、张某戊、刘某庚作为一个小组,签订了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成员。同日,彭某签订小额贷款申请表,向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11月25日,彭某、张某戊、刘某庚与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彭某、张某戊、刘某庚成立联保小组,小组的存续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某某银行直属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单一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成员自愿为某某银行直属支行向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彭某与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政银行直属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嗣后,彭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3月7日,彭某尚欠贷款本金19001.17元,利息635.09元,罚息7253.95元,共计26890.21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额度申请表、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张某戊、刘某庚与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彭某与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银行直属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彭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直属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张某戊、刘某庚作为彭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彭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彭某辩称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借款合同是由彭某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某银行直属支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对签订合同的借款人主张某权。对于刘某庚辩称的银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银行减免利息和罚息,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某尚欠某某银行直属支行的借款本金为19001.17元,某某银行向彭某主张19001元的借款本金债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9001元,截至2012年3月7日的利息635.09元,罚息7253.95元,共计26890.04元。并自2012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0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戊、刘某庚对被告彭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并由被告张某戊、刘某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登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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