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0时许,新郑市龙王某炮李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牌场上,发现游XX推饼中作弊后,将游XX及两名同伴三人拉至薛店镇新台大酒店房间内,对游XX等三人拳打脚踢,致使游XX右眼眉骨、鼻子等处受伤,后李某某强迫游XX打了一张10万元欠条,并让其家人送钱。后游XX的朋友送来x元钱,李某某扣留游XX豫x号红旗轿车后,才让游XX等三人离开。案发后轿车追回并返还。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游海军的红旗轿车是用来作抵押并不是其购买的。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李某某得到x元现金,应按照此数额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牌场上,发现游XX推饼中作弊后,将被害人游XX及两名同伴三人拉至薛店镇新台大酒店房间内,对游XX等三人拳打脚踢,致使游XX右眼眉骨、鼻子等处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强迫游XX打了一张10万元欠条,并让其家人送钱。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强迫游XX打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游XX的豫x号红旗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游XX的朋友送来x元钱,才让游XX等三人离开。案发后轿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该轿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4、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某、王某来、游XX、跟游XX一块的两个人等好多人在机场的一棋牌厅推饼,王某来发现游XX偷牌换牌了,他一块来的几个人就朝游XX等三人身上跺了几脚。后他们把游XX等三人拉到薛店镇新台大酒店一房间,他们又打游XX等三人,并让游XX打了一欠条,内容是游XX欠李某某现金10万元。大约等了一个小时左右,钱还没有送来,他就让游XX打了一个卖车协议,内容是游XX愿意某三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红旗轿车卖给李某某。大约凌晨三点多,游XX的家里人送来x元钱,他接住这钱后才让游XX等三人走,他和王某某、王某来等五人一人分得3000元钱,之后,游XX的红旗轿车他一直开着。并与被害人游XX的陈述、证人孙XX、毛XX的证言互相印证。被害人游XX还陈述之后李某某又多次给其打电话要钱。
2、证人黄XX证实,2009年4月18日凌晨3点多,他朋友游XX被李某军敲诈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和x元钱。
3、价格鉴定书证实红旗轿车价值x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观音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10万元欠条没有找到。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他人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在x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10万元,其中既遂6万(x元现金和价值x元的轿车),4万未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游海军的红旗轿车是用来抵押并不是其购买的意某。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在被告人的强迫下打了一份卖车协议,被告人到案发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内一直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轿车,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轿车的目的。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游海军的红旗轿车是用来抵押并不是其购买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4万元)因犯罪分子意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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