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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戈莱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延伸区第39-2、44-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戈莱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琛赢大厦B座1101,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庐山道松涛里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友通公司)与被告天津戈莱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莱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友通公司诉称,戈莱特公司、福建友通公司及飞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在北京签订了关于B668项目支付欠款的《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x-01,协议确认戈莱特公司欠福建友通公司货款共计x.5元,飞图公司代戈莱特公司支付46万元。首期货款46万元不晚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x.5元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飞图公司代戈莱特公司履行了46万元付款义务,戈莱特公司尚欠x.5元至今未付清,福建友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戈莱特公司支付欠款x.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19元(该违约金从200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按年利率10.125%计算),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戈莱特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戈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戈莱特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飞图公司与福建友通公司、戈莱特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戈莱特公司在B668项目合作过程中没有及时给福建友通公司安排付款,影响到福建友通公司与飞图公司的合作关系。经三方友好协商,戈莱特公司同意飞图公司代戈莱特公司支付所欠福建友通公司货款x.5元中的46万元,该款项戈莱特公司同意从飞图公司和戈莱特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并不得再向飞图公司索取此部分款项。飞图公司以上付款金额以外的欠款戈莱特公司仍承担付款责任,福建友通公司与戈莱特公司合作中的其他问题双方仍需承担各自责任并不得要求飞图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责任。首期货款46万元不晚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余款x.5元如戈莱特公司能在200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4万元,福建友通公司同意免除x.5元,如戈莱特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福建友通公司将不给予以上优惠。福建友通公司应积极配合飞图公司解决B668项目售后问题,并保证不会因此项目问题影响到其他项目的合作。

协议签订后,飞图公司向福建友通公司支付了46万元,戈莱特公司未支付欠款x.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友通公司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0日飞图公司与福建友通公司、戈莱特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三方约定,飞图公司代戈莱特公司支付所欠福建友通公司货款x.5元中的46万元,其余欠款戈莱特公司仍承担付款责任,并约定余款x.5元如戈莱特公司能在200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4万元,福建友通公司同意免除x.5元,如戈莱特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福建友通公司将不给予以上优惠。因戈莱特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福建友通公司不给予优惠,并有权要求戈莱特公司支付x.5元欠款,本院对福建友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福建友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当事人就戈莱特公司延迟支付欠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协议中亦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福建友通公司要求戈莱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戈莱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戈莱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友通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三万九千零四十七元五角;

驳回原告福建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戈莱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戈莱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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