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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有其他余罪于2009年7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冯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2009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新郑市金鑫建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趁老板马XX及厂内职工不备,先后八次用铁丝将马XX放在该公司办公楼二楼正对楼梯走廊处一个乜提箱上的锁撬开,盗走乜提箱里面现金8500元。

二、抢劫罪

1、2009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卢某乙、卢某、杜志伟(三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骑摩托车窜至新郑市X镇广场西侧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高XX、施XX殴打后,抢走高XX钱包一个,内装现金八十元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09年5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卢某乙、卢某、乔明龙、卢某、卢某佩(在逃)六人预谋抢劫后,骑摩托车窜至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高坡崖集贸市场附近,李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对路过此处的孙XX进行殴打至轻微伤,后见被害人孙XX头部流血,怕出人命便逃离现场。

3、2009年5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海宾(在逃)、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预谋抢劫后,窜至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北门口附近,将路过此处的张XX强行拦住,李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张XX的头部砸至轻微伤,并抢走金鹏S628手机一部,价值57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李某系未成年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09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新郑市金鑫建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趁老板马XX及厂内职工不备,先后八次用铁丝将马XX放在该公司办公楼二楼正对楼梯走廊处一个乜提箱上的锁撬开,盗走乜提箱里面现金8500元。

另查,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2月至5月,他在新郑市X镇金鑫建材有限公司当厨师期间,他趁老板马XX及厂内职工不备,先后八次用铁丝将马XX放在该公司办公楼二楼正对楼梯走廊处一个乜提箱上的锁撬开,盗走乜提箱里面现金8500元。并与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3、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抢劫罪

1、2009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卢某乙、卢某、杜志伟(三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骑摩托车窜至新郑市X镇广场西侧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高XX、施XX殴打后,抢走高XX钱包一个,内装现金八十元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09年5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卢某乙、卢某、乔明龙、卢某、卢某佩(在逃)六人预谋抢劫后,骑摩托车窜至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高坡崖集贸市场附近,李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对路过此处的孙XX进行殴打至轻微伤,后见被害人孙XX头部流血,怕出人命便逃离现场。

3、2009年5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海宾(在逃)、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预谋抢劫后,窜至新郑市X镇中原工学院北门口附近,将路过此处的张XX强行拦住,李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张XX的头部砸至轻微伤,并抢走金鹏S628手机一部,价值5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4月5日晚上,他和卢某乙、卢某、杜志伟四人在龙湖广场西边农业银行门口抢劫两个孩儿,共抢得几十元钱。2009年5月7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卢某乙、卢某、乔明龙、卢某、卢某佩六人在龙湖镇双湖大道高坡崖市场附近抢劫一个孩儿,他还用铁锤打那个孩儿头部一下,后他们看见那个孩儿的头部流血,害怕出人命,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2009年5月9日晚上,他和赵宾、卢某甲、卢某乙在中原工学院门口,看见一个年轻孩儿打电话,他用随身携带的铁锤打那个孩儿了几下,他们三个用脚跺那个孩儿,他们把那个孩儿的手机抢走,后他们几个就走了。并与同案犯卢某乙、卢某、乔明龙、杜志伟、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XX、施XX、孙XX、张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3、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XX、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抢劫罪(3次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在第2起抢劫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对其减轻处罚的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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