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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私营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x-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

代表人:余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被告的代表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以上人员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达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起诉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钟公庙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慧灯寺村)就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向原告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止,双方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列明了投保固定资产的具体对象,其中包括鄞县纸箱二厂和鄞县冷拉型钢厂。自2006年4月1日起,被告向慧灯寺村租赁了原鄞县冷拉型钢厂的厂房,并使用至今。2008年6月3日,被告所在烘干车间发生火灾,造成保险标的中的原鄞县纸箱二厂和被告租赁的厂房部分受损。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所有的烘干机风管温度过高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向慧灯寺村先予赔付了保险金x.26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6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答辩称:慧灯寺村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被告在使用涉案厂房时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涉案保险事故中,被告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所谓的第三者。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栏虽只列明了慧灯寺村,但慧灯寺村与原告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对被保险人的范围作出了修改,被保险人实际是被告等承租人。原告经办人员要求慧灯寺村在权益转让书上加盖公章时,曾告知只是为了履行保险手续,不会向被告追偿,在此情况下慧灯寺村才加盖了公章。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保单、保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慧灯寺村X村的固定资产向原告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2日24时止,原鄞县纸箱二厂和原鄞县冷拉型钢厂的租用厂房属保险标的之列;

2、企业房屋租赁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2份,用以证明慧灯寺村X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对外出租村集体所有的厂房,慧灯寺村原出租给鄞县冷拉型钢厂的厂房于2006年4月份起一直由被告承租,即涉案火灾发生地厂房属保险标的之列;

3、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通知书、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损失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保险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过错造成的火灾损失为x.26元;

4、权益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5、批单1份(电脑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于2008年6月12日火灾发生后才将编号为x的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中的鄞县冷拉型钢厂批改为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等厂的,批改生效日为2008年6月13日。

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约定清单记载了本案保险标的不是孤立的厂房,而是各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的厂房,保险保的正是各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租赁厂房产生的风险,而不是孤零零的不被使用的厂房,同时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被告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份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自始至终知道涉案保险标的为被告使用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本起火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慧灯寺村之所以加盖公章,是因为原告经办人员称是为了内部履行手续所需,而不是为了追偿,事实上被告也不可能是第三者,被告将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从证据形式看无任何单位盖章和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要求。

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钟公庙服务所工作人员、涉案保险事故理赔经办人沈克明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慧灯寺村当初投保的是厂房在出租给被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而不是单纯的厂房的安全,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书是由沈克明交给慧灯寺村加盖公章的,当时其称只为履行内部手续,不可能也不会提出向所谓的第三者索赔;

2、慧灯寺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经办人员要求慧灯寺村在权益转让书上加盖公章时曾承诺只为履行保险手续、不会向被告追偿;

3、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该险种承保的是使用过程中厂房的安全,保险单中约定了被告是涉案厂房的使用人;

4、照片2张,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于2008年6月份已将厂房予以修复的事实;

5、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文件即《宁波市企业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保险费率是按照被告的企业性质即四级企业计算的,由此证明本案所涉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的正是被告使用中厂房的风险。

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克明是原告钟公庙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就算是,作为一般工作人员,也无权作出是否放弃追偿的决定,另外从保险法上看,不管是否有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均可向被告追偿,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明内容与盖章主体不一致,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放弃了追偿权。对证据3认为特别约定中标明了很多厂名,仅仅只是位置的指示,不管厂房使用还是不使用,只要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对证据4认为单凭照片无法说明修复由谁完成,且修复问题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解决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被告所陈述的费率计算方法来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保险公司是根据房屋的风险来设置费率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时表示均无异议,但后提出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厂房承租主体部分经过批改,包括原鄞县冷拉型钢厂已经批改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确实经过批改,而原告称是2008年6月12日才批改的,但却未提供批改原件,且保险标的的占用及使用者发生改变,保险合同及时作出变更也是保险公司的应有之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特别约定清单部分外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要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险金给付为前提,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须有让与意思表示或授权,如果保险人未给付保险金,即便被保险人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权仍不成立;反之,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使被保险人拒绝签署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是否取得及何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应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判断依据。但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前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并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必经程序,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已向慧灯寺村赔付了保险金x.26元的依据,但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该损失,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包括批单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显示批单号为x,原告应能提供这份批单的原件,却只提供一份电脑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沈克明未出庭作证,且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申请过证人沈克明出庭作证,但沈克明仍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可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其虽提出对部分保险标的承租主体的批改是在2008年6月12日,但却未提供批改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从涉案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中可看出所列保险标的使用人不仅仅有四级工业类企业,也有三级工业类企业以及服务类企业等,还有投保人慧灯寺村,可见并不是单独根据被告的企业性质来确定保险费率的,因此被告提供该证据对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慧灯寺村就其所有的估价为x元的固定资产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原告于同日向慧灯寺村签发了编号为x的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慧灯寺村,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2日24时止,保险标的详见商业楼宇财产项目保险标的保险清单,即特别约定清单,清单共计27项,每一项主要标明了保险标的承租主体、建筑面积以及估价,其中第2项为“鄞县纸箱二厂,建筑面积1312平方米,估价x元”,第8项为“鄞县冷拉型钢厂计1053平方米,估价x元”(鄞县冷拉型钢厂的名称已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冷拉型钢厂,以下简称冷拉型钢厂)。因部分保险标的承租主体发生改变,特别约定清单中共计12项作出了批改,其中包括第8项批改为“鄞县冷拉型钢厂改为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钟公庙兴发汽车修理厂;东方轿车维修店”。

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起向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慧灯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慧灯寺村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租赁了冷拉型钢厂原租赁的厂房,并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08年6月3日17时25分许,被告的烘干车间发生火灾,造成原鄞县纸箱二厂及被告租赁的厂房部分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的烘干机风管温度过高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嗣后原告向慧灯寺村赔付了保险金x.26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保险标的的承租人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主体即第三者,或者说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中的“第三者”泛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就保险标的的损害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既包括直接损害保险标的的侵权人,也包括因保险标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方等。本案被告作为保险标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因其生产操作不当造成租赁物毁损,并引发相邻厂房部分毁损,依法应向出租人及相邻厂房所有人即慧灯寺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慧灯寺村理赔后,依法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慧灯寺村向致使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即本案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庭审中称因原告向慧灯寺村签发的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中列明了被告等保险标的承租人,这实际扩大了被保险人的范围,被告等承租人均应属于被保险人之列。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是:从特别约定清单的企业名称可看出,该清单沿袭了鄞州撤县建区之前投保时的清单,清单列明了当时保险标的各分项主要为厂房的承租主体,因该清单仅是对保险标的的特别约定,并无扩大被保险人范围的意思表示,列明承租主体既表明了保险标的各分项的实际位置,又显示了保险标的各分项的实际占用及使用性质,因此,并不能由此推断保险人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范围作了扩大约定。由于投保人慧灯寺村与原告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包括本案被告,保险标的的实际使用人并不能当然成为被保险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火灾事故发生后,如被告确已将租赁的厂房予以修复,则慧灯寺村既从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又从承租人处获得了赔偿,即从事故中获利,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慧灯寺村将此额外获利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经济损失x.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三益丝绸砂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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