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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左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亚军、杨卫东(二人另案处理)、颜雷(在逃),以带被害人许XX、李XX、李XX、周XX出去玩为名带到新郑市市区一旅社,逼着四被害人做鸡(卖淫小姐),并将其四人通讯工具要走,将四人看管,四被害人在反抗时遭到殴打,后四被害人夜晚趁被告人等熟睡之际逃脱。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系犯罪未遂,规劝同案犯赵亚军投案,四被害人逃跑时被告人马某某暗中帮忙,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亚军、杨卫东(二人另案处理)、颜雷(在逃),以带被害人许XX、李XX、李XX、周XX出去玩为名带到新郑市市区一旅社,逼着四被害人做鸡(卖淫小姐),并将其四人通讯工具要走,将四人看管,四被害人在反抗时遭到殴打,后四被害人夜晚趁机逃脱。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劝说同案犯赵亚军投案,四被害人逃跑时被告人马某某不加阻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赵龙(又名赵某军)给他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几个女孩到新郑去当鸡,他因之前在服装厂干过,认识不少女孩,他就给赵龙说能找来,赵龙承诺事成之后挣得钱平分,他就同意某。他给一个叫许雅培的女孩打电话说下午接她到新郑玩,并让她再找几个女孩一块出来玩,当天下午三点多,赵龙和他约好在新密市X乡X街见面,赵龙、雷子、另外一个孩在下牛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车上他们商量把服装厂的女孩骗到新郑后,给她们说明当鸡,如果她们不愿意某让雷子打她们,把她们打怕之后交给赵龙处理,他们都同意某。他们开车拉住那几个女孩到新郑郑风苑、薛店镇玩。第二天晚上他们住到了新郑市新建旅社X房间。等到第三天早上8、9点的时候,雷子骗她们说到一个绣花厂干活,她们都不愿意,雷子就打了这四个女孩。他和卫东就在门口看着人,一是看着不让她们跑,二是看着不让人发现,到中午12点左右,赵龙叫雷子和卫东在屋里看着人不要让跑了。他们四个人就在屋里看着这几个女孩,这几个女孩出去解手,他们也轮换着跟着她们。等吃完饭那几个女孩还说要回厂里去,雷子说不可能让她们回去了,并让她们去当鸡,她们几个不听话,就找人把她们轮奸了,然后,这几个女孩就不吵着走了。到晚上,赵龙给杨卫东说把她们的手机都要走,雷子把那个叫凯莉的手机夺走了,杨卫东把另外两个女孩的手机也掏走,阿培把她的手机给了赵龙,然后杨卫东把她们手机的电池都抠了,雷子搂着一个女孩,他身边躺着阿培和另外一个女孩,卫东搂了一个女孩,赵龙自己躺着睡了,第四天早上,那四个女孩逃跑时他醒着,还和被害人李XX说了话,并让她们走的。并与同案犯赵亚军、杨卫东的供述、被害人许XX、李XX、李XX、周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证人陈X证实,2008年6、7月份,他在新郑市黄某故里步行街和赵龙玩,赵龙说咱领鸡吧,他当时还不相信,也没在意。有一个星期左右,他们在薛店说起这事。大概过了一个月,他在网上和新密市的马某某、赵龙聊天,他告诉他俩他在薛店。下午的时候,马某某他们坐了一辆面包车过来,他们先到,车上四个女孩他都不认识。随后赵龙和一个叫雷子的来了,他们在一起玩,晚上他们就住在薛店了。第二天晚上他们在玩的时候,他和赵龙吵架了,赵龙又给杨卫东打电话,杨卫东说一会就来了,他当时就走了,以后的事他就不知道。赵龙、雷子他们几个商量,赵龙说其领着几个女的当鸡,他负责找地方,马某某和那四个女孩在一边,马某某也没说什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经马某某和赵亚男规劝,张亚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迫多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对其减轻处罚的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某某劝说同案犯赵亚军投案,四被害人逃跑时被告人马某某不加阻止,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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