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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9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8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初,被告人耿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巷X号X单元X号自己家中容留高××、何×、刘×吸食毒品。11月底被告人耿某在新乡市红旗区花卉市场其家租住的房子里容留高××、刘×吸毒。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何×、刘×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耿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2)在认定吸食的“毒品”方面存在证据瑕疵。耿某的尿检属阴性,耿某吸食的“黄某”是否为毒品值得怀疑。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吸食的是“毒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危害社会较小,积极向灾区捐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4月21日向玉树地震灾区捐款500元。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耿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巷X号X单元X号自己家中容留高××、何×、刘×吸食毒品。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耿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花卉市场其家租住的房子里容留高××、刘×吸食毒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耿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书证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耿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置。

4、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新乡市X路花卉市场将被告人耿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高××于2009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证实2009年12月6日对被告人耿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属阴性。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7日,刘×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并在其所收戒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何×、刘×、高××通过照片辨认出就是在中原路花园附近耿某的家中吸食的毒品。

9、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耿某及吸毒人员高××、何×对吸毒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10、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耿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巷X号X单元X号的家没人居住,就让她在那住了几天。期间,她和何×、刘×、耿某三次在耿某的家里吸食毒品(黄某)。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五一路花卉市场耿某家楼下,刘×给了她100元钱,让她买了一包黄某。她买过黄某后回到耿某家将黄某给了耿某他们,聊会天,就去楼下上网了。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他和何×、高××、耿某一起在新乡市牧野区X巷X号X单元X号耿某的家里吸过两、三次毒品(黄某)。2009年11月中旬未他们四个在五一路花卉市场耿某的家里吸过一次毒品。

1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她和高××、刘×、耿某在牧野区花园耿某的家吸毒的事实。

13、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初,他和刘×、高××、何×在牧野区X巷X号X单元X号其家里吸过三、四次毒品。2009年11月份刘×被强制戒毒的前一周的一天凌晨,他和刘×在花卉市场自己的家睡觉时,高××给刘×打电话要找他们。高××到他家后还带了一包毒品。他们三个就在自己的屋里吸食了这包毒品。

14、新乡市慈善协会的收据证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耿某向玉树地震灾区捐款500元的事实。

以上第1-X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X组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在2009年12月6日的尿液毒品检测属阴性,并不排除被告人在11月份吸食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人认为吸食的“黄某”不一定为毒品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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