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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成立郑州远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一些地方医学会等单位组织召开医疗器械产品推广会,以购买耗材赠送仪器的名义销售无证医疗器械产品“软组织药物导入治疗仪”和“骨质增生治疗仪”两种仪器及相应配套的“一次性药垫”,且销售上述假冒无证医疗器械案值达x元。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所销售的上述产品均系假冒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平、李×梅、李×天、杨×峰、魏×庆、张×义、孙×礼、边×昌、陈×波、郭×、赵×洲证言,现场检查及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证明及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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